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陳倩如 被上訴人 童國良
童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童國良對上訴人負有現金卡借款債務,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42,349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被上訴人童國良之父即被繼承人 童榮村 於民國102年2月23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童國良、童鈺婷共同繼承其遺產(即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詎被上訴人童國良為避免遭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竟與被上訴人童鈺婷為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所示遺產分歸被上訴人童鈺婷取得,並於108年7月2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同被上訴人童國良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上訴人童鈺婷,並使被上訴人童國良陷於無資力,則被上訴人等間就附表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已害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童國良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㈠、被上訴人2人就被繼承人童榮村所遺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於102年2月2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童鈺婷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08年7月
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童鈺婷應就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8年7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為陳述與其在原審所陳相同予以爰用外,另補陳:
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同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併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又民法第1174條所謂拋棄繼承權,汐止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為繼承性質所不許,不生拋棄之效力(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另按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及最高法院106台上字1650號判決,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
㈡、依上述見解,繼承人否認自己基於繼承身分關係之人格權益,主張拋棄之意思表示,拒絕承受被繼承人財產權之權利義務,係具有一身專屬性之身分權利,縱有害及債權,固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反之,繼承人倘未否認自己之繼承權,未曾依法定程序主張拋棄繼承之意思,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既已取得財產上權利,依法賦予財產權相關之主、客體間法律關係,不再具有一身專屬性,即非單純人格法益範疇。故繼承人於取得繼承財產後,就該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皆回歸財產法益之規範,而與因身分權之人格關係上利益無涉。承上所述,部分繼承人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拋棄予特定之繼承人者,實為財產法上贈與之法律行為,並非拋棄繼承,自無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渠等之行為詐害上訴人債權事實明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主張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無償債權行為及物權登記行為,並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回復原狀之方式,以上主張洵屬於法有據,原審以撤銷遺產分割為人格權之一身專屬權利而判決上訴人敗訴顯有違誤。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等就被繼承人童榮村所遺遺產(即系爭不動產)
於102年2月2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童鈺婷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民國108年7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⒊被上訴人童鈺婷應就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8年7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為塗銷。
五、被上訴人童國良、童鈺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從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童國良積欠其上開債務迄未清償,而被繼承人童榮村於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之遺產,被上訴人等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並已就該等遺產為分割協議而由被上訴人童鈺婷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債權憑證、不動產謄本、拋棄繼承查詢、戶籍謄本及遺產核定資料(見原審卷第15至47頁及第
95至97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且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要旨、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立法理由載明「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則與債權人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許債權人聲請撤銷。」等語,是以,非以財產為標的者,自非債權人得以聲請撤銷,遺產協議分割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已非單純財產行為。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決議內容,撤銷權行使之對象,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為限,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
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則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甚明。且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其內容,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縱繼承人間協議分配不等,亦未與法律相違,債權人自難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至於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雖曾指出我國民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就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定,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等語,惟已與前揭最高法院嗣後表示之見解未合,自難憑採,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是以,被上訴人童國良固自童榮村死亡時起公同共有上開所述遺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被上訴人間就上開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況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準此,本件被上訴人間就童榮村遺產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童鈺婷所有,被上訴人童國良因此未取得遺產,其性質應為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
㈤、至上訴人雖引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法律意見,主張其得就上開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遺產登記之物權行為訴請撤銷云云。惟按當事人所為行為,其性質為何、是否符合相關法律要件,乃係法律解釋、適用之問題,而屬法院審理個案時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除判例外,亦不受他案判決、或其他司法機關法律座談會之拘束,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塗銷登記,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藍家慶
法官楊境碩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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