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訴人 陳宗智 被上訴人 陳靖玉 訴訟代理人 陳茂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109年9月2日晚間,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一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港鎮興東路口時,因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下稱B車)於對向左轉興東路,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且搶先逆向左轉,發生撞擊造成A車車體受損,被上訴人遂支出新臺幣(下同)12萬3300元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為9萬0575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7成損害等語。
(二)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3402元。
二、上訴人答辯:
(一)其駕車轉彎時距離被上訴人還有100公尺遠,是被上訴人車速過快;當地地形特殊,通過斑馬線後就可以45度角轉彎,無庸至路口中央再轉,且被上訴人應該將更換的零件帶來讓其檢視,事故時A車引擎蓋都還好好的,應該無庸換新等語。
(二)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3402元,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超速,兩造應各負一半肇事責任,且被上訴人修車費用過高而不必要,引擎蓋好好的,有些零件也不需要更換,估價單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更換零件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於超過2萬5000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略以:同意原審判過失比例及折舊。惟否認超速,是上訴人提前跨越雙黃線,且未禮讓直行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駕駛A車上路,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一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港鎮興東路口時,適上訴人駕駛B車於對向左轉興東路,兩車發生撞擊。
(二)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均有肇事責任。
(三)柏瑞汽車工作室有開立合計12萬3300元之車輛委修工作單。
(四)折舊費用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規肇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辯稱兩造應各負一半肇事責任,且被上訴人修車費用過高而不必要,其應僅需負2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故本件爭點在於:
1、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2、被上訴人修車必要費用為何?是否為12萬3300元?
3、被上訴人請求給付6萬3402元,有無理由?
(二)本院認為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70%肇事責任,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理由如下: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第5款)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2、上訴人不爭執其有肇事責任,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行車紀錄影片結果,上訴人左轉彎之位置位於被上訴人行向之內線車道,顯係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8頁反面、本院卷第57頁)。故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肇事責任,可以相信為事實。
3、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超速駕車,兩造應各負一半肇事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車上之行車紀錄器並未顯示車速,而上訴人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之車速為何,自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超速駕車。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已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分配路權先後順序甚明。上訴人為轉彎車,不禮讓直行車之被上訴人先行,自應負主要責任;而相對於上訴人之轉彎車,被上訴人有直行之路權,即使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責任,為兩造不爭執,也應只有需要負次要責任而已。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超速駕車,兩造應各負一半肇事責任云云,並不合理,不足採信。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70%肇事責任,剩餘之30%肇事責任則由被上訴人負擔,較為適當。
(三)被上訴人支付之修車費用共12萬3300元,均為必要費用。理由如下:
1、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A車受損,支出共12萬3300元之修車費用,已提出柏瑞汽車工作室車輛委修工作單、車損照片為證(原審卷第8頁至第11頁)。依該工作單上蓋有統一發票專用章可知,該工作室為依法設立登記之營業單位,且已收取如工作單所示合計12萬3300元之金額。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方有到場處理,經本院職權函調警員拍攝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38頁至第43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車損照片,受損情形一致,均係車輛正面因撞擊凹陷變形、前方側面(葉子板)亦有凹損。由此可見撞擊力道非輕,內部零件、管線及連接部位因此受損而需要更換,亦屬正常,並無顯然無關之項目,應可相信均為必要費用。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修車費用過高而不必要,引擎蓋好好的,有些零件也不需要更換,估價單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更換零件云云。惟A車正面因撞擊而凹陷變形,引擎蓋為連接部位,連接處應有損壞,因此需要更換,亦屬正常,不能僅因為照片看起來貌似完整,即認為沒有修復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提出之柏瑞汽車工作室車輛委修工作單,既然蓋有統一發票專用章,擔保其上之項目及金額,一般而言應具有公信力,可以相信其確實有更換如工作單上所示之項目及收取如上所示之金額。即使上訴人有能力覓得修車費用較為便宜之修車廠,也是因為上訴人之個人因素(例如交情關係、談判能力等),不能限制被上訴人選擇自身可信賴車廠之自由,更不能據以認為被上訴人因此所支出之修車費用為不必要。總而言之,修車費用是否必要,應以修車項目與本件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而定。只要有因果關係,就屬有必要,而不是以兩造能不能夠找到市面上最便宜之修車廠為標準。故被上訴人僅空言辯稱被上訴人之修車費用過高而不必要云云,未能提出反證,不足採信。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3402元,為有理由。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2、上訴人駕駛B車時,因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違反交通規則,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之A車受損,依上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A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2萬3300元,經折舊後為9萬0575元(不爭執事項第4點),而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應自負30%之肇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後,被上訴人就本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為6萬3403元【計算式:90575×0.7=63403,元以下四捨五入】。
3、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34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怡先
法官李育任法官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