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喆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95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富喆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富喆於民國108年8月16日,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中山機車行,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該機車行之特約商即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萬7,902元,共分18期繳納,並應自108年9月起至110年2月止,每月15日給付5,439元,於繳清全部買賣價金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於仲信公司所有,楊富喆僅有占有使用權,並不得任意處分。詎楊富喆於取得上開機車之持有後,明知其未繳清買賣價金,尚非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隨於同日即108年8月16日,以5萬元之代價,將上開機車典當予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元大當鋪,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嗣經仲信公司催討買賣價金餘額未果,始悉上情。案經仲信公司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高振洋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61頁),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1份(見他卷第7頁)、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1份(見他卷第9頁)、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1份(見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繳款明細表1份(見他卷第17頁)、現勘報告書1份(見他卷第5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份(見他卷第55頁)、典當資料查詢作業資料1份(見他卷第73頁、偵卷第59頁)、審查照會錄音檔及光碟譯文1份(見他卷第81頁至第8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為「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計算,修正為「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行為時雖係於修正前之108年8月16日,惟經綜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此次修正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後予以明定,非屬法律變更,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㈡次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上開機車,既約定於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則被告擅將持有中之機車典當予他人,顯已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為處分行為,並易持有為所有,而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附條件買賣契
約已約定於價金未全部繳清前,被告僅取得持有使用上開機車之權利,竟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並典當予他人,嗣後更拒不給付所剩餘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雖自陳願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然截至目前為止僅清償2期分期款項並賠償告訴人3萬6,000元,有被告繳款記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收據各1份可佐(見他卷第17頁、本院卷第22頁、第53頁),考量本案案發至今已2年餘,被告仍未能將款項全數清償、賠償完畢,顯見其並無調解、和解或賠償之誠意,態度非佳,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客體為機車1臺(分期總價為9萬7,902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典當他人且未據扣案,則據被告坦認如前,並有前揭典當資料查詢作業資料可參,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末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非犯罪行為人有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及履行完畢,即不問犯罪所得是否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倘被害人就此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計算、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於108年10月1日及同年月22日清償2期分期款項共1萬878元(計算式:5,439×2=10,878,見他卷第36頁),復於110年11月18日及同年12月30日再給付告訴人3萬6,000元等情,有被告前揭繳款記錄、本院前揭公務電話記錄及收據可佐,足見被告已繳納、清償告訴人共計4萬6,878元之款項(計算式:10,878+36,000=46,878),是本案雖經諭知如前述之犯罪所得沒收,惟告訴人倘若就此已有上開金額之實際受償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執行時若無法沒收原物而追徵價額時,自應扣除該已返還予告訴人之金額,而僅就餘額追徵之,尚不影響被告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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