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6號原告 李崇輝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3日21時16分許,停車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前之舖有地磚之人行道上,而有「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駕駛人不在場),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警員接獲勤務指揮中心「110」通報而前往稽查並拍照採證後,乃於109年10月23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2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行為人事宜)。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12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13日21時16分,停放在私有土地自宅上被拍照舉發。原告於109年10月27日收到舉發單後,曾詢問左鄰右舍鄰居們是否同時段也有被舉發,結果都回說「沒有」。因為大家長期以來都是如此停車方式,並沒有妨礙他人進出之不便。故似有某人故意報案針對車主為之,造成原告精神壓力極大,夜夜難以入眠且有違公正執法之準則。
2、原告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居住已有39年之久,從未有上述舉發情事發生過。僅因新北市○○區○○○路屬於蘆洲區最早開發的聯外道路之一,老舊房子雜陳其中,且人行道處處障礙重重、寬窄不一,有甚者幾乎未設任何人行道,更甚者有部份住戶將騎樓完全封閉阻絕於外,然而原告自宅從未做任何更動,跟原有核准建照是相同的,所以1樓的住戶均會停車在自家私有土地自宅上。
3、原告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車子停妥後,車牌會貼上「自宅停車」字樣,主要防止有些自以為充滿正義感的檢舉達人肆意針對性任意舉發,造成人民百姓內心惶恐不安,形成寒蟬效應,請明查。舉發者於109年10月13日21時16分夜間時刻,且未擋道妨礙任何人員通行下(警員站立位置即屬人行道通行範圍,其留設寬度大於旁邊花圃所佔據的範圍),左鄰右舍鄰居們多數皆已關門休息,且此時段原告已上樓帶3位孫子女哄睡入眠情況下進行舉發實屬不安。
4、原告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車子停妥後,已儘量向屋內緊靠,由舉發相片可見實況(前方車牌幾乎已貼近鐵捲門邊緣,故舉發者才會斜拍),依比例原則已空出最大空間供行人通行無阻,實無妨礙之虞。
5、原告平日奉公守法,謹遵交通規則不敢有任意怠慢違法。今竟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車子停妥於私有土地自宅上後,被不公平性取証舉發,內心頗感忿忿不平,請查明緣由。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蘆洲區公所針對系爭地點之性質部分函復內容略以:「...經查本案違規○○○區○○○路○○○號前之人行道
屬本所管養之範圍,尚無疑義。」,足見系爭地點乃蘆洲區公所養護之人行道,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指之人行道無誤;而查原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照片,顯見原告將車輛停放於人行道無誤,參舉發警員之答辯書內容亦謂:「不論該車輛停於鐵門多近,依據照片所示已佔用人行道三格之範圍(途中人行道僅有六格)」,其行為屬於人行道上違規停車,要無疑義。
2、另本件違規發生時間為21時16分,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所訂之得勸導時間範圍,舉發機關接獲通報後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3、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綜上所述,原告既將車輛停放於人行道上,其行為又不該當得勸導之情形,則被告據以對原告作成之處分,應屬合法。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系爭車輛停車情形並未妨害行人通行而否認違規,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車情形並未妨害行人通行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新北市蘆洲區公所110年2月5日新北蘆工字第1102463828號函影本1紙、警員答辯書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2
1頁、第127頁至第142頁、第155頁、第161頁、第16
9頁)、採證照片影本4幀(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6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民眾
110報案案件」影本1紙(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停車情形並未妨害行人通行而否認違規,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車時,駕駛人不在場,且其車身之後半部已位於屋前舖設地磚處,而該處之屬性業據前揭新北市蘆洲區公所110年2月5日新北蘆工字第1102463828號函說明:「...二、經查本案違規○○○區○○○路○○○號前之人行道屬本所管養之範圍,尚無疑義。」,是系爭車輛即係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且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則其即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人行道」本屬專供行人通行而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是
原告以系爭車輛停車情形並未妨害行人通行而否認違規,本屬無據;況且,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該人行道約5又
4分之1個地磚之寬度,而系爭車輛之車身已占據約3個地磚之寬度,已逾一半,是其所稱未妨害行人通行,亦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⑵又本件違規停車時間為夜間21時16分,尚非深夜時段(零
至六時),故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本文之規定(即「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故警員予以舉發,自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