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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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文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63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6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康文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康文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文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24-2頁),是被告核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前揭交
通規則,其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之痛苦當不言可喻,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且其於本案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尚非不良,並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與告訴人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兼衡被告自陳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不同,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1頁),暨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螺絲行店員、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王奕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632號被告康文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文宗考領有普通小型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長治鄉煙墩巷由西往東往中興路方向直行,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之煙墩巷與下厝街交岔路口(下稱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徐玉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下厝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反射鏡及畫有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卻疏未注意及此,兩車因閃避不及,康文宗所駕駛車輛之左前方車頭與徐玉嬌所駕駛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導致徐玉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上端第I或第II型開放性骨折、右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砸傷之後遺症等傷害。
二、案經徐玉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康文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與告訴人徐玉嬌發生車禍且經過路口時並未看左右來車,及坦承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上開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徐玉嬌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1.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之事實。3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4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3.蒐證照片11張4.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1.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2.車禍前被告與告訴人行車方向之事實。3.證明本件事故地點、肇事車輛受損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10月22日高監鑑字第1100210957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12月28日路覆字第1100147838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各1份1.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反射鏡及畫有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2.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推諉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光線狀態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自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同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設有讓路線之標線,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依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處理員警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堪認員警到場時,並不知悉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有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檢察官陳怡利
王奕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郭潔兒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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