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4號聲請人 王仲成 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對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仲成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133、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
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3月19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自108年12月31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9年9月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4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0年2月4日到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於109年1
至3月在偉能有限公司從事運送濾心器之濾心工作,按件計酬,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109年4月在網咖大夜班代班,收入26,000元;109年5至9月復從事前開運送濾心器之濾心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109年10月擔任保全大夜班代班,薪資約13,000元;109年11月1日至發生交通事故即該月22日前,再從事前開運送濾心器之濾心工作,收入約16,000元;109年12月、110年1月因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嚴重,無法工作,持續休養迄今。聲請人每月支出約28,000元,另因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於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進行手術而額外支出醫療費用192,145元,目前尚積欠振興醫院186,145元等語。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之收入為551,208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22,376元,尚有餘額128,832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另請本院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聲請人目前年約51歲,應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
㈢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聲請人對第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債權90,974元範圍內,尚無消債條例規定不免責或裁定免責之事由發生等語。
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
為22,96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599元後,每月尚餘5,368元,故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128,832元,然本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等並未受償任何款項,故應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另聲請人現年51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故聲請人應予不免責等語。
㈥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逕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事由,並函請聲請人戶籍所在地之管轄政府查報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前2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俾利本院及債權人判斷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本
院已准予聲請人之清算聲請,倘聲請人又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利甚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非消債條例立法意旨之所設等語。
㈧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自陳其自清算程序開始即108年12月31日起,於109年
1至3月在偉能有限公司從事運送濾心器之濾心工作,按件計酬,每月收入約25,000元;109年4月在網咖大夜班代班,收入26,000元;109年5至9月復從事前開運送濾心器之濾心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109年10月擔任保全大夜班代班,薪資約13,000元;109年11月1日至發生交通事故即該月22日前,再從事前開運送濾心器之濾心工作,收入約16,000元;109年12月、110年1月因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嚴重,無法工作,持續休養迄今等語,業據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7、65至67頁)。又聲請人並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津貼,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2月30日新北社助字第109255748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月7日保國三字第109100299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55頁),應可採信。是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至110年1月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合計為255,000元【計算式:25,000×8+26,000+13,000+16,000=255,000】。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房租16,000元、管
理費1,884元、伙食費6,000元、水費200元、電費1,000元、天然氣費400元、手機費800元、加油費1,000元、健保費749元,共計28,033元等節,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相關收據在卷可參(見清算卷第51至63頁)。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110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每人每月15,500元、15,600元,而聲請人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從而聲請人109、110年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8,600元【計算式:
15,500×1.2=18,600】、18,720元【計算式:15,600×1.2=18,720】為定,方為合理。另聲請人於109年11月22日發生交通事故,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92,145元,有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0年3月1日振行字第1100001066號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7、61頁),亦應計入。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至109年1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合計為434,065元【計算式:18,600×12+18,720+192,145=434,065】⒋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至109年1月之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25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34,065元後,顯已入不敷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於106至109年間均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是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蘇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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