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黃士垚前因公共危險及毒品等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應更正為「黃士垚前①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②、③之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併與上開①之罪刑、他案殘刑10月又27日接續執行」;第6行「竟仍不知悔改,」後應補充「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易處逕行註銷,」;第9至10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15行「等傷害」後應補充「(被告黃士垚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 吳愷蔚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士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郵局存款人收執聯、本院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肇事逃逸罪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可參。查本案被告黃士垚乃因過失肇致本案事故,依上開解釋意旨,本為肇事逃逸罪之文義所涵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揭更正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施用毒品罪,與被告本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附此敘明。
㈢、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交通事故責任,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去,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吳愷蔚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區○○路與大觀路1段28巷6弄路口,屬交通要道,人車來往頻繁,是被害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為右側手背、左側食指、右膝、左下腹部擦挫傷等,此有上揭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傷勢尚屬輕微,因認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及肇事地點是否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參酌上述之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就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本應不得無照駕駛機車參與道路交通,竟仍駕車上路,已屬非是,其自應更加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按遵行方向逆向行駛,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治告訴人,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及聯絡資料,反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實不可取,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損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訴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月薪新臺幣2萬8千元、須撫養國二之女兒、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2658號被告黃士垚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垚前因公共危險及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083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0月、6月、2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民國106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12日21時1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在規定車道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沿新北市○○區○○路往新莊之方向逆向行駛,駛至板城路口與大觀路1段28巷6弄口前時,適有吳愷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觀路1段28巷6弄口右轉出來,黃士垚遂騎乘本件機車撞上吳愷蔚騎乘之機車,致吳愷蔚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手背、左側食指、右膝、左下腹部等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詎黃士垚明知已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即行騎乘本件機車逃離肇事現場。
二、案經吳愷蔚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士垚於警詢及偵訊│僅坦承涉犯過失傷害之犯罪│││中之部分自白│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愷蔚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4│板橋中興醫院109年10月│告訴人確實受有右側手背、│││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左側食指、右膝、左下腹部│││紙│等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士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檢察官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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