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8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7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788號原告 曾建雄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而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曾建雄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10月18日9時15分,行經新北市○○區○○街與過圳街7巷交岔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8年10月18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嗣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違規屬實,遂於108年11月25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月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8年11月28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09年11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賦予民眾檢舉違規,牴觸憲法保障人民「隱私權」及「比例原則」,已違憲侵害人民權益,且違反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
2.警方舉發交通違規有嚴格規定,包括執勤地點、項目應事先經主管核定,非經主管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而如員警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應每三個月於警察局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如有異動並隨時更新公布,且若以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
3.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竟賦予非執法單位之一般民眾,可自行以非經精密檢驗之設備如智慧型手機拍照或錄影方式,無時無刻、無處不可的對周遭民眾進行蒐證及檢舉。換言之,任何人均可行執法單位採證之事,卻勿須受有執法單位所受限制,形成法秩序矛盾,亦讓憲法規範保障人民公共場域基本權利、隱私權之旨蕩然無存。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目的是欲追求於警力有限情況下,藉由民眾透過適當管道檢舉,以舒緩警察負荷,但結果卻造成民眾常態性之檢舉,也因警方接獲民眾檢舉即有舉發義務而無任何裁量餘地,反而造成警察沉重負擔,顯與立法目的背道而馳,並衍生社會之紛爭與不和諧。該規定已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屬違憲之法令,因此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此份交通違規裁決書。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
2.再經審視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10/1809:
15:54系爭汽車先行駛於從內側車道,畫面時間2019/10/18
09:15:55,系爭汽車變換至外側車道,未顯示右側方向燈,於畫面時間2019/10/1809:15:56時變換車道完成,原告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確實有變換車道之行為,依前開規定需全程顯示右側方向燈,而原告變換車道全程未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無誤。
3.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且駕駛人駕駛車輛,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是本案原告既已離開原車道,應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再變換車道,已然甚明。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10月18日9時15分,行經新北市○○區○○街與過圳街7巷交岔路口時,是否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08年10月18日9時15分,行經新北市○○區○○街與過圳街7巷交岔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8年10月18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所規定7日檢舉期限)檢具違規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嗣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違規屬實,而於108年11月25日(符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所規定條之3個月舉發期限)掣單舉發。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等情,此固有檢舉人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10月1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93817053號函、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1月2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03747802號函、舉發員警回覆聯、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59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而堪認其形式為真正。
(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10月18日9時15分,行經新北市○○區○○街與過圳街7巷交岔路口時,並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顯非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乃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雖亦定有明文。
2.然查,本件被告認原告駕駛所有之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非以前提事實欄所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10月1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93817053號函、舉發員警回覆聯、採證光碟暨採證照片等相關資料為證。惟查,原告堅決否認其有上開「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並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賦予民眾檢舉違規,已牴觸憲法保障人民「隱私權」及「比例原則」等語。而查:
⑴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10月19日新北警重交
字第1093817053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查車號000-0000車於108年10月18日9時15分,○○○區○○街(與過圳街七巷交岔口附近)經民眾檢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舉發員警檢視民眾提供之採證影片顯示,該車跨越行駛穿越到另一側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舉發員警依法舉發,尚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參以舉發員警回覆聯亦係記載:「查舉證影片中該車輛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建請依法裁罰。」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由此可知本件舉發係因員警審視檢舉民眾所提出之採證影片後,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於是製單舉發等情。
⑵惟觀諸本院依職權擷取該卷附民眾檢舉錄影光碟之採證畫面
照片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19/10/1809:15:54時,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上等情;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19/10/1809:15:55時,復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為閃避前方欲左轉而在路口臨時停等之銀色自用小客車,於是該系爭汽車之右前車輪乃往右行駛跨越白色車道線至外側車道上,此時雖未見該系爭汽車有打右轉方向燈,然隨後系爭汽車即往前行駛進入該路口,而欲預備超越其前方之銀色自用小客車等情;再於照片顯示時間2019/10/1809:15:56時,仍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在超越該銀色自用小客車後,依然持續往前行駛等情,以上各節有卷附上開時間顯示之採證照片可資足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
⑶則依前上所述,舉發當時本件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與過圳街7巷之交岔路口時,為閃避其前方車輛,於是該系爭汽車之車身稍微向右偏斜行駛,隨後,其超越前方之車輛後即往前行駛進入路口範圍內,承此而論,殊難認本件系爭汽車有變換車道之行為。如此,被告未予詳查,逕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10月1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93817053號函、舉發員警回覆聯、採證光碟暨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率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10月18日9時15分,行經新北市○○區○○街與過圳街7巷交岔路口前,有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因認其有未依規定打右轉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三)本院判決所認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爰無庸一一再加論斷,特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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