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95號聲請人 沈牧蛟 即華記佛具行相對人 林麗貞 相對人 林麗雅 相對人 林盛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零叁佰捌拾肆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六一六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牧蛟即華記佛具行與相對人林麗貞、林麗雅、林盛文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1621號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就此執行名義,業已於民國105年6月22日向本院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921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確實擁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若本件執行事件聲請人一旦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相對人,勢難回復原狀,爰依法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162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1621號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2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案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林麗貞、林麗雅係以本院104年度北院民公國字第110293號公證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執行聲請人沈牧蛟即華記佛具行應自系爭房屋遷讓交還相對人及給付違約金,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即為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租金損害,而相對人出租系爭房屋予聲請人,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5,800元,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是應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月將受有3萬5,800元之損害。又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相對人因未能執行遷讓房屋可能受之損害為186萬1,600元(計算式:35,800×52=1,861,600元)。另已到期之違約金,自105年5月15日起算至裁定停止執行前即105年7月7日止,計1.7月為4萬0,572萬元(計算式:11,933×1.7×2=40,572,元以下四捨五入),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其遲延利息損害為8,784元(40,572×4.33年×5%=8,784,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87萬0,384元(1,861,000+8,784=1,870,384)。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