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薏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薏婷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欲左轉環球大學側門前時,本應注意左轉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即搶先左轉,適其對向有告訴人 張啟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超速直駛而來,見被告搶先左轉,遂煞車失控滑倒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103年6月25日於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3年8月2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狀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