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全傑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全傑前因施用毒品,經警於其住處查獲,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2包(淨重0.304公克)係違禁物,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有明定。是關於沒收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規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於105年5月27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係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105年7月1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郭全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5年8月12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9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均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104年12月7日、105年1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卷第25頁,105年度毒偵字第47號卷第19頁),堪認該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毀。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按查獲之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嘉水警偵字第1040029766號卷第4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對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之行為,設有處罰之規定,惟遍觀全卷聲請人並未就扣案之吸食器1支,認定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另為偵查,自無從認定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鑑驗資料證明該扣案之吸食器1支,摻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本院無從認定屬於違禁物。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規定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物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表┌──┬─────────┬─────────────────────┐│編號│名稱│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檢驗前淨重0.201公克,驗餘淨重0.192公克│││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白色結晶)│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2月7日 高市凱 醫驗││││字第379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卷第25頁)。│├──┼─────────┼─────────────────────┤│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檢驗前淨重0.103公克,驗餘淨重0.092公克│││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白色結晶)│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8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鑑定書(││││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7號卷第19頁)。│├──┼─────────┼─────────────────────┤│3│吸食器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見嘉水警偵字第104002││││9766號卷第12、14頁)。│└──┴─────────┴─────────────────────┘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