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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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07號、第308號、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基犯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陸月、肆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國基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3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104年6月29日凌晨4時30分許,林國基與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 陳志忠 所有位於宜蘭縣○○鄉○○○路○號對面之果園,趁陳志忠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翻越陳志忠設在該果園四周用以禁止他人進入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網圍籬後,而踰越該安全設備,徒手摘取陳志忠所種植在該果園之火龍果,當場為陳志忠所僱請在該果園除草之 李建益 發覺,而當場大聲斥責,林國基等人見事跡敗露,隨即將所竊取之火龍果約6、7顆棄置地上,分別逃離現場。嗣因林國基另涉嫌竊取火龍果案件而為警查獲,經警通知李建益到場指認後而查悉上情。
(二)林國基與 吳進益 (所涉竊盜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24日上午5時55分許,由吳進益騎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林國基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趁 游雅琪 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由林國基徒手竊取游雅琪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後,林國基坐在竊得之機車上,再由吳進益騎其所有上揭機車從後以腳推行方式,將其等所竊得之機車推離現場。 嗣游雅琪 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發現其所有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林國基、吳進益,並分別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帶同警方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慈航二路口旁草堆起獲已遭解體之上揭機車車體、底殼及坐墊等物,另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湖管理中心旁,起獲已遭解體之上揭機車油箱、電池及頭燈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林國基因無代步之交通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9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旁即宜蘭縣宜蘭市○○路旁之機車停車格,趁 蕭瑜萱 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蕭瑜萱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後欲離去時,因無法發動該機車,林國基遂將該機車牽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即宜蘭郵局總局前之騎樓下停放。嗣蕭瑜萱於同日晚上6時許,發現其所騎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林國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陳志忠、李建益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屬被告林國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證人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陳志忠、李建益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竊取火龍果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取被害人陳志忠所有火龍果之事實,並辯稱:伊之前竊取火龍果的案件已經被判刑了,伊沒有到陳志忠的果園偷火龍果,應該是李建益認錯人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陳志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農 忙的時候有委託李建益到其所有○○○路0號對面的果園幫忙除草,該果園四周有用鐵絲網做成圍籬,目的是為了防止小偷進入,被偷當天李建益有打電話告訴伊說小偷有3人,伊接到電話後有去果園看,地上有一堆火龍果,數量應該有10顆以上,研判小偷是用手拔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屬實,核與證人李建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志忠在104年暑假的時候,有委託伊到他的果園除草,該果園四周有用鐵網圍起來,高度有到伊的胸口,伊身高約172公分,果園遭竊的當天清晨4點多,伊在陳志忠的果園修理割草機時,聽到有人爬進果園碰到草的聲音,看到有3人一起進來果園,距離伊約5、60公尺遠,伊就慢慢接近,等到距離約5、6公尺時,看到他們在摘火龍果,伊就大喊「誰叫你們來摘的」,他們就將火龍果丟到地上,數量約有6、7顆,隨即分兩邊逃跑,1個人往工寮方向跑,另2個人往「螃蟹冒泡」方向跑,伊就往「螃蟹冒泡」方向去追,其中有1個人的腳好像有問題,跑的時候一拐一拐的,跑得比較慢,那個人就是被告,伊有看到被告的面容,跑比較快的那個人就騎機車載被告跑掉,伊在派出所裡有指認被告,因為被告的頭髮稀疏,有點朝天鼻,當時伊和被告距離很近,當時快天亮,伊看得很清楚,其中1人確定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相符。而觀以被告面貌確有如證人李建益所指稱之頭髮稀疏、有點朝天鼻的特徵(見宜蘭分局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9頁),且證人李建益當時距離被告只有5、6公尺,當時雖是凌晨4時許,但當時是6月底,為夏季氣候,天色已快亮了,故證人李建益應可清楚看到被告的面貌,而無誤認之可能。再者,證人李建益與被告之前並不認識,彼此亦無仇隙,證人李建益當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又被告前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摘取火龍果14顆,然辯稱該果園係其親家公的妹妹所有云云(見104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未曾到陳志忠所有果園竊取火龍果云云,可見其前後之辯解並不一致,足證被告之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至於證人陳志忠、李建益就被告共同竊取火龍果之數量之證述雖有出入,然其等均未實際計算被竊火龍果之數量,自以最有利被告之證述即證人李建益所證稱:大約6、7顆等語為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竊取游雅琪所有機車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吳進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及被害人即證人游雅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犯罪事實一(三)竊取蕭瑜萱所有機車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蕭瑜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被害人陳志忠在其果園四周所設置之鐵網圍籬,係用以禁止他人進入果園,用以防盜之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取火龍果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前,併予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吳進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開3件竊盜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欠佳,不思以勞力賺取所用,貪圖不法財物,竟分別以前揭手段竊取他人所有火龍果及機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目前在家幫忙養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6月、4月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不思自食其力,於前案犯竊盜案件服刑期滿出監後,又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單純受徒刑執行難以矯正竊盜惡習,請求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等語。然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0年及103年間固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固不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犯行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竊取財物之目的非用以變賣贓物花用,且其目前在家養豬,有正常之工作,非以竊取財物維生,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並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之必要,倘遽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實屬過當而有違比例原則,爰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