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4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40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香菸貳支(驗餘淨重壹點柒貳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忠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案,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香菸2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1.7211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47號被告陳忠華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2月3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之不詳工地,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2月4日早晨9時50分,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280巷口,為警盤查扣得其持有吸食過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2支(驗後餘重1.7211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忠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五)扣案之吸食過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2支(驗後餘重1.7211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吸食過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2支(驗後餘重1.721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檢察官林妙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廖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