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雅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7日為警採尿時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17日經警依法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雅婷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於採尿前施用任何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105年4月17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濃度5154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濃度23615ng/mL)反應一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上開檢驗報告經此雙重檢驗方法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應足以排除尿液檢驗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又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揭示明確。則被告上開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伴以較低濃度之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堪認其確於採尿時往前回溯5日內(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之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10
5年1月12日入所執行勒戒,同年2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檢察官於105年2月29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核與法無違,本院應依法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觀察勒戒之毒品前案紀錄,竟未能衷心悛悔並堅定意志以戒除毒癮,猶犯本件犯行,任憑毒品戕害自身之身心健康,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施用毒品究屬侵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尚未造成危害,復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