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1號聲請人 葉益志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相對人 葉謀 相對人 葉牛港 相對人 葉全瑞 相對人 葉豊茂 相對人 許乾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各該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爰請求裁定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業據相對人葉豊茂陳報其支出地籍圖謄本費新臺幣150元及土地勘查複丈費新臺幣3,200元,並提出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為證。再經本院調閱前開確定判決卷並審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葉豊茂提出之文書後,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葉豊茂預繳之訴訟費用金額合計如附表一所示,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三所示,及均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表一(本件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聲請人於104年5月4日││││繳納。│├──────┼───────┼───────────┤│鑑定費│45,000元│聲請人於104年8月25日││││繳納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費。││├───────┼───────────┤││5,600元│聲請人於104年5月20日││││、104年7月20日繳納土││││地勘查複丈費各1,600元││││、4,000元。││├───────┼───────────┤││3,200元│相對人葉豊茂於104年7││││月21日繳納。│├──────┼───────┼───────────┤│地籍圖謄本│300元│聲請人於104年5月20日││││及104年7月20日各繳納││││150元。││├───────┼───────────┤││150元│相對人葉豊茂於104年7││││月21日繳納。│├──────┼───────┼───────────┤│戶籍謄本申請│180元│聲請人於104年5月1日││費││繳納,其書狀誤載為120││││元。│├──────┼───────┼───────────┤│合計│64,560元││└──────┴───────┴───────────┘
附表二(聲請人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編號│兩造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葉益志│45分之10│45分之10│64,560×30/135=││││││14,347元。│├──┼────┼──────┼─────────┼─────────┤│2│葉謀│135分之10│135分之10│64,560×10/135=││││││4,782元。│├──┼────┼──────┼─────────┼─────────┤│3│葉牛港│135分之10│135分之10│64,560×10/135=││││││4,782元。│├──┼────┼──────┼─────────┼─────────┤│4│葉全瑞│135分之10│135分之10│64,560×10/135=││││││4,782元。│├──┼────┼──────┼─────────┼─────────┤│5│葉豊茂│45分之15│45分之15│64,560×45/135=││││││21,520元。│├──┼────┼──────┼─────────┼─────────┤│6│許乾訓│45分之10│45分之10│64,560×30/135=││││││14,347元。│└──┴────┴──────┴─────────┴─────────┘
附表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編號│相對人姓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備註││││費用額(新臺幣)││├──┼─────┼─────────┼─────────┤│1│葉謀│4,782元││├──┼─────┼─────────┼─────────┤│2│葉牛港│4,782元││├──┼─────┼─────────┼─────────┤│3│葉全瑞│4,782元││├──┼─────┼─────────┼─────────┤│4│葉豊茂│18,170元│葉豊茂應負擔之費用│││││額原為21,520元,抵│││││銷其預繳之3,350元│││││後,為18,170元。│├──┼─────┼─────────┼─────────┤│5│許乾訓│14,3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