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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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信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679號、103年度執緩字第1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信春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31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103年9月30日確定在案,並應給付告訴人即被害人 曾逸筠 新臺幣(下同)20萬元損害賠償金,應於103年9月底至104年9月底止,按月於每月末日以前給付5千元,應於104年9月底至105年9月底止,按月於每月末日以前給付6千元,應於105年9月底起按月於每月末日以前給付8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惟受刑人僅自103年9月30日至104年3月30日止給付被害人3萬5千元後,即不再支付,有告訴人聲請狀及執行筆錄再卷可按,顯然違反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情形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31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給付告訴人曾逸筠20萬元(付款方式為:103年9月底起至104年9月底止,按月給付5千元;104年9月底起至105年9月底止,按月給付6千元;105年9月底起,按月給付8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任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案嗣於103年9月3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查受刑人給付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3月之分期賠償金後,即未能按期付款,此有告訴人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在卷可參,又受刑人其後於105年4月、5月、6月才又開始給付分期款項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受刑人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6至19頁)。由上開情形可知,受刑人固有未按期履行之情事,惟受刑人先前罹有腎病,於104年8月份又因受傷無法工作等情,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23頁),考量受刑人延遲付款情形應係當時身體狀況不佳、工作不穩定、資力不足而無法如期履行所致,惟其仍有賠償之意思,現已陸續給付賠償金,應非毫無履行誠意或顯有履行可能卻故意隱匿財產之惡意不履行狀況。是本院審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尚非顯現重大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尚難認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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