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2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啟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啟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啟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處刑書所載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著有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警方查獲上開腳踏車之過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甚詳,是警方於被告供出其所騎乘之腳踏車係其所竊得前,並未發覺被告竊盜犯行,縱警方主觀上有所懷疑而加以盤查,難認警方得據被告持有腳踏車之事實,而認定已發覺被告之竊盜犯行,是被告主動供出其竊盜之犯行,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已力獲取所需,冀圖僥倖而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該等財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皆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無庸就被告犯罪所得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偵字第5679號││被告張啟明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縣○○鄉○○村巷○00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張啟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6月8││日,以101年度嘉簡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7月5日確定,於同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10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的「││水上火車站」前,見 許盈焜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吉安達牌藍銀││色腳踏車1部未上鎖,無人看守,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5年6月3日中午12時10分許,張啟明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攔查,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張啟明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盈焜││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各1份、現場及腳踏車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被告張啟明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為警盤查時,自行供出本件竊盜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書記官謝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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