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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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8日14時許,無故侵入乙○○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住處內,徒手竊取客廳桌上之茶葉2盒得手;㈡於同年2月1日7時許,無故侵入上址,徒手竊取冰箱內之礦泉水3瓶得手;㈢又於同日11時許,無故侵入上址,著手搜尋礦泉水之際,即遭適逢返家之乙○○當場發現因而未遂,經乙○○報警處理後,於99年2月1日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警員承認其上揭㈠、㈡之竊盜行為而自首,並經警偕同甲○○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住處內起獲上開竊得之茶葉2盒及礦泉水3瓶(業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上開無故侵入住宅部份,均未據被害人告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12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先後3次竊盜之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99年2月1日11時許雖已著手竊取被害人乙○○住處內之財物,惟未生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99年1月28日14時許竊取乙○○所有之茶葉2盒及於同年2月1日7時許竊取竊取乙○○所有之礦泉水3瓶之犯行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其警詢筆錄亦記載甚詳,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共計新臺幣2,560元),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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