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73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7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731號聲請人甲○○○
辛○○庚○○己○○丁○○戊○○乙○○聲請人兼上列七人送達代收人
丙○○上列聲請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4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7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83年度判字第751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85年度裁字第825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予駁回。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亦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2年度裁字第17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僅一再敍述其在前此各程序起訴狀所述之實體上及程序上法律關係之理由,然對於原裁定以聲請人前程序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及,聲請意旨仍執前審聲請再審意旨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聲請人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斤斤指摘,其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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