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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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世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3年度執聲字第2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詎竟於緩刑期內未保持善良品行,再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並於103年7月22日經本院以10
3年度桃簡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而於同年8月27日確定;受刑人自103年起即報到不穩定,經該署觀護人多次告誡及函催均置之不理,以致無法執行保護管束,顯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1、2、4款、第74條之3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因受刑人顯非誤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ꆼ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ꆼ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ꆼ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ꆼ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ꆼ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記載:「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等語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乃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
2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ꆼ、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址為桃園縣○○鄉○○村○○路○段○○
○巷○○弄○○○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確認無誤,是本院對於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ꆼ、本件受刑人乙○○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98年11月2日起至103年11月1日為止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於99年2月2日前往桃園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觀護人告知於緩刑期內受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亦有受刑人於99年2月2日所親自簽名填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之傳真影本在卷可參。
ꆼ、其次,受刑人在本案保護管束期間內,經桃園縣政府性評小
組會議決議進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桃園縣政府便先後於101年8月13日、9月27日,分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9月7日、10月5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樓健康中心接受進階輔導教育,但因受刑人屆期皆未到場,又不事先申請變更期日,桃園縣政府因而於102年6月27日開立裁處書裁罰受刑人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於102年7月4日、11月11日再先後各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命受刑人應於102年7月5日、12月6日前往上址醫院報到,惟受刑人屆期仍不加履行,以致終未能完成進階團體輔導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受刑人上述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嗣且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同經本院核閱上述刑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前案紀錄確認無誤。
ꆼ、再者,受刑人因於103年1月、2月、3月均未依通知前往
桃園地檢署報到,以致遭桃園地檢署先後以103年2月17日甲○秋 護岳 字第13550號、103年3月17日甲○秋護岳字第22935號、第22936號發函告誡並通知應報到日期,惟因上述告誡函均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無從送達,均改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經該署囑請龜山分局員警前往查尋並通知受刑人即至該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據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員警撥打電話聯繫受刑人並詢問其近況後,在該次查訪情形並記載為:「該員目前在東宜塑膠上班,月薪約2-3萬,工作內容是烤肉架組裝,生活正常,同事 羅慶遠 0000000000」等語,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3年4月2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查訪回覆單可稽。後經桃園地檢署據此查訪結果,另以103年4月8日甲○秋護岳字第29798號、第29799號函告誡並再為通知受刑人應報到日期,詎受刑人依舊不到場,經桃園地檢署再次囑請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前往查訪,結果則據該局以103年4月17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治安人口訪查情形回覆單記載:「經查訪該址,僅其叔廖進來居住(0000000000), 廖民 稱乙○○已近一年未回來居住,撥打電話至其任職之東宜工廠,工廠員工稱乙○○已將近1月未上班,目前行方不明」等語,有上述函附資料在卷可佐。
ꆼ、故由上可知,本件受刑人非但確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恪遵執
行保護管束之命令,罔顧桃園地檢署屢屢發函告誡,前後至少可見有4次未按月到場說明其目前身體健康、生活狀況及工作環境等節(即103年1、2、3、4月份),甚至其雖已遭桃園縣政府加以裁罰,猶不知按期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後先是遭本院判處刑責,復一度遭桃園地檢署署
103年4月29日甲○秋偵暑緝字第1808號發布通緝,有上開通緝書影本在卷可稽,更難謂其有何保持良好品行之可言。受刑人雖已得悉違反保護管束命令之效果,卻仍再三輕忽而拒不遵期到場接受保護管束,其辜負本院當初期盼更生之美意,漠視司法威信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雖經多次告誡若不遵守保護管束命令恐將遭聲請撤銷緩刑,卻依然故我,拒不到場執行保護管束,縱或其確有未能到場之正當理由,亦應於事前或事後儘速檢陳無法到場之事由暨相關資料,以向執行保護管束之機關報告並聲請改期,詎竟消極一概拒不配合執行保護管束,恣意不予到場,已屬不該;後雖經警一度查訪,還加以隱瞞自己住處而向警方假報自己近況,更屬不是。稽諸上述各該情節,實已昭彰顯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實屬重大。或謂受刑人前既因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遭裁罰並命限期履行後,仍不履行,致遭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是否適宜再以其上述規定而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惟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刑法規定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違法性質皆不相同,是本件當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又本件受刑人雖經行政及司法執行機關多次給予機會報到矯治,但其竟均不知珍惜,反而一再拒絕配合國家為矯正性侵害犯罪行為人政策而不到案執行,益徵本件對受刑人之保護管束處分確已不能收效,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撤銷緩刑之必要。
ꆼ、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1、2、4款、第74條之3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第74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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