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聲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22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非訟代理人 朱怡瑄 相對人 顏錦菊 上列抗告人因選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6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繼承人 劉淑靜 之債權人,已對被繼承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2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固非無據。惟按
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盡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然依卷內資料,僅可知被繼承人之101年度綜合所得狀況,惟無從得知被繼承人死後之遺產現況,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經組織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依經驗法則,足見被繼承人顯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則國庫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己無期待利益,執行事務之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應即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乃司法院前揭函示精神所在。倘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以被繼承人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抗告人尚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以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支出個人私務之用,顯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原審未予詳查,遽依相對人之聲請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有未洽。
㈡退步言之,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
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前應先踐行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1137條等規定之前置程序,方符法律規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尚有三兄弟姐妹,符合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資格。則相對人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前,應先踐行民法第1129條、第113l條、第1132條、第1137條等規定之前置程序。而本件相對人對於前揭應踐行之前置程序,未據提出證據資料釋明之,即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原審亦未依職權予以調查,即逕以裁定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非無可議。綜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參考民法第1132條第
2項規定:「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顯係賦予有召集權人於親屬會議成員不能出席或難於出席時,得逕行聲請法院處理之權,此觀之該條之立法理由中說明:「現代工商社會,人民遷徙頻繁,親屬會議召開不易,如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及親屬會議雖經召開而不為決議,或因有第1136條之情形,而不能依法決議時,均應有補救之道,爰增設本條第2項之規定。」,是以有召集權人逕行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自非法所不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於原審調查時陳述綦詳,
並提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其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本院102年9月17日新北院清家科春試字第058205號函、本院102年9月30日新北院清102司執木字第80318號函、借據、本票、被繼承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且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761號本票裁定附卷可稽,再經原審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繼字第2694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未舉證釋明其已先踐行民法第1129條、第113l條、第1132條、第1137條等規定之前置程序,即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可知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不以無親屬會議者為限,復不以有親屬會議而親屬會議不能選定遺產管理人為其要件,故本件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以利害關係人逕行聲請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辯,顯有誤會。
㈡抗告意旨另以原審未詳查被繼承人死後之遺產現況,而被繼
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依經驗法則,足見被繼承人顯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則國庫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己無期待利益,為免公器淪為私用,應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云云。惟查本件被繼承人於84年9月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但被繼承人未清償,故被繼承人於87年10月30日開立借據承諾於88年9月開始清償,並於同日簽發到期日為88年9月5日本票乙只為擔保,惟被繼承人屆期仍未清償,但相對人囿於情誼,迄被繼承人死後始聲請本票裁定等情,業據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本票、借據及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761號本票裁定在卷可參。又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所留遺產尚有存款1,226,145元(含活期儲蓄存款9,165元、優惠活期儲蓄存款18,980元及優惠定期儲蓄存款1,198,000元),此經本院向臺灣銀行華江分行調取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存款資料查核屬實,有該行華江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則觀以現有卷內證據,顯然被繼承人之遺產大於遺債,況據相對人提出之借據及本票皆係87年間所簽立,則是否有時效或其他實體事項之瑕疵可以主張,恐涉法律爭議,且一旦相對人債權無從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將全數歸屬國庫所有,縱尚有被繼承人其餘債權人,然在遺產管理人完成遺產之清算程序前,是否被繼承人遺債大於遺產,亦屬未知,依目前國家財政困難,倘有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可歸屬國庫,雖僅屬期待權,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之抗告人仍應積極辦理,以維國家權益。再者,本院參諸抗告人所屬之國有財產局既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且徵諸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條規定,有關該局之職掌既包括國有財產之清查、管理、處理、改良、利用、檢核、統籌調配、估價等項,且該局並設有接收保管組、管理處分組、改良利用組、資訊室、法制室,分別掌理上開事項,足見為抗告人在管理財產方面,確實相當專業。尤其,國有財產局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既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由此不但可知抗告人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操作,應已至為嫻熟,且更可進而確信有關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係屬抗告人依法應執行之事務,要無庸疑,是抗告人遽以被繼承人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而認不宜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以免公器私用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選任具有管理專才及公信力之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劉淑靜之遺產管理人,於法無誤,洵屬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黃繼瑜法官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有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