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5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楷賢
曾冠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3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楷賢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字扳手及L型扳手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字扳手及L型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曾冠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T字扳手及L型扳手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字扳手及L型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高楷賢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101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曾冠中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99年8月2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均不知悛悔,又分別或共同為以下行為:
(一)曾冠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3年1月2日凌晨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榮安一街口旁停車場,持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全臺國際流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交由 鄭清合 使用之車牌號碼00—611號營業小貨車,得手後離去。
(二)曾冠中與高楷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曾冠中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611號營業小貨車搭載高楷賢,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支及L型扳手1支作為預備之用,於103年2月23日凌晨5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公園旁,由高楷賢在旁把風,曾冠中則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 陳信元 所有交由 陳偉銘 使用之車牌號碼00—7329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離去,並將前揭車牌號碼00—611號營業小貨車,棄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元生二街口。
(三)曾冠中與高楷賢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曾冠中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732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楷賢,於103年2月23日晚間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屬於住宅一部分之新北市○○區○○路○○號10樓地下停車場,見 黃秀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2745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由高楷賢在旁把風,曾冠中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六角扳手1支竊取該車車牌0面,得手後離去。嗣2人於103年2月25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7329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於車內扣得曾冠中所有供犯罪預備之T字扳手、L型扳手各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冠中、高楷賢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清合、被害人陳偉銘、黃秀琴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贓物領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照片、扣案L型扳手、T字扳手及電動六角扳手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四)扣案之T字扳手、L型扳手及電動六角扳手各1支。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被害人上址住處之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場,且該地下停車場專供該區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3189號判決參照)。經查:
1.犯罪事實一(二)、(三)中,被告2人共同持以為竊盜之T字扳手、L型扳手及電動六角扳手,均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2.犯罪事實一(三)中,被告行竊之地點為公寓式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此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綦詳(見本院103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至第7頁、本院10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揆諸前開判例、判決要旨,公寓地下室停車場為該公寓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故被告2人侵入公寓地下室停車場內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
(二)是核被告曾冠中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核被告高楷賢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起訴僅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漏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既業經檢察官起訴,而被告2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與已起訴之前揭犯行,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冠中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高楷賢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竊盜犯行對被害人等之法益造成損害,又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冠中所為犯罪事實一
(一)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
1.被告曾冠中於犯罪事實一(一)、(二)行竊時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固為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冠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103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惟並未扣案,本院亦查無確據證明為被告曾冠中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2.扣案之之T字扳手及L型扳手各1支,均係被告曾冠中所有,攜帶在身上而與被告高楷賢共同供犯罪事實一(二)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曾冠中供明在卷(見本院103年9月11日審判筆錄,第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加重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
3.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三)持以行竊之電動六角扳手1支,固為被告2人共同持以竊盜所用之物,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上開電動六角扳手係渠等友人 張世昌 所有等語(見本院103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本院103年9月11日審判筆錄,第5頁),本院復查無確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