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6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共計驗餘淨重柒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伍個、分裝勺貳支、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計驗餘淨重拾肆點肆玖貳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分裝勺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楊明德(一)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因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未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犯行則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四)94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五)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二)、(三)、(四)、
(五)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04號裁定減刑並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1年4月確定,於97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六)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8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七)同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六)、(七)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嗣於
10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他案,並於102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22日,現仍在監執行中。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103年5月14日晚間7時許,在其停放於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之自小客車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同日晚間8、9時許,在同一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方緝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5包(共計淨重7.32公克、驗餘淨重7.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14.597公克、驗餘淨重14.4928公克)、分裝勺
2支、注射針筒1支、分裝袋5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明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供參,復有扣案之海洛因5包(共計淨重7.32公克、驗餘淨重
7.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14.597公克、驗餘淨重14.4928公克)、分裝勺2支、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10日航藥鑑字第1034
28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5包(共計驗餘淨重7.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驗餘淨重14.4928公克),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5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分裝勺2支係被告所有,用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分裝袋5個雖為被告所有,惟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