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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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銓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8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銓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鍊袋貳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丁銓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4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第11行「殘渣袋2個」之記載更正為:「使用過之夾鍊袋2個」;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搜索、扣押筆錄」部分之記載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編號3證據名稱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被告丁銓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使用過之夾鍊袋2個(即起訴書所載「殘渣袋2個」)、分裝杓1支(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前揭扣案物內仍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4年
1月5日準備程序筆第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885號被告丁銓蔚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銓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1502號、88年度毒偵字第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未戒除毒癮,於103年9月2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103年9月31日21時10分許,前往上址盤查,經丁銓蔚同意執行搜索,扣得殘渣袋2個、分裝杓1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銓蔚於警詢、偵查│於警詢坦承於上述時、地施│││中之自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張││├──┼───────────┼────────────┤│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送驗之尿液,鑑驗│││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報告、代碼表1份│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銓蔚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殘渣袋1包(含外包裝袋1個,袋內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且無從析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另扣案分裝杓1支,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丁銓蔚持有扣案分裝杓1支之施用毒品器具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本案扣得之分裝杓1支,雖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惟尚無法排除其他用途,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檢察官林書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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