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①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記載為「103年6月16日至103年7月14日」,應更正為「10
3年6月16日、103年6月29日、103年7月14日」;②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之宣告刑欄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③如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補充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475、4689、4981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
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定之有期徒刑9月之刑、附表編號3所定之有期徒刑3月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0月)。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3罪)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
103年12月25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台北分監獄1紙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月,││││8月、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2月26日│103年6月16日│103年7月14日││││、103年6月29│││││日、103年7月│││││14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案號│院檢察署103年│院檢察署103年│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781│度毒偵字第4475│度毒偵字第4475│││號│、4689、4981號│、4689、4981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103年度審訴字│103年度審訴字││││第934號│第1531號│第1531號││事實審├──┼───────┼───────┼───────┤││判決│103年8月13日│103年10月31日│103年10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字│103年度審訴字│103年度審訴字││││第934號│第1531號│第1531號││判決├──┼───────┼───────┼───────┤││判決││││││確定│103年9月1日│103年12月12日│103年12月12日│││日期││││├───┼──┼───────┼───────┼───────┤│備註│││上開所示3罪之││││││有期徒刑,經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