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才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5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才承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才承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2日下午3、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土地公廟附近,向一名綽號「西瓜」之人,以新臺幣(下同)4,800元儲值,以在九州運動網(http://cdn1.ts777.net)以球類等運動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就比賽隊伍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結果,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再以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之方式簽賭,並當場投注一場日本職棒及一場足球賽事,而取得登入該網站之帳號CG62578及密碼SW660820,以此方式於上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公開網站上,公然下注簽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涉有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即查獲員警 涂家賓 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本件賭博犯行,辯稱:102年10月2日伊並未下注賭博;查獲當天做筆錄已經凌晨了,伊已經受不了,所以就隨意說找一名綽號「西瓜」的男子儲值下注,實際上沒有該名男子,也沒有儲值的行為等語。經查:㈠被告有於102年10月2日下午5、6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2樓之熱網潮網咖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路瀏覽九州運動網,且該網站確有提供運動賽事為賭博標的乙節,業據證人涂家賓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在卷,並有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25588號卷第27-28頁、第12-16頁),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縱有在上開地點瀏覽九州運動網,但此與當日其有無下注賭博,係不同之事實,二者並無必然之關係,在無積極之證據下,尚不能據此而臆測推斷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首先敘明。
㈡被告雖曾於警詢時自承:九州運動網是儲值制,需要儲值一
定金額後,才會獲得一組浮動密碼,該密碼在比賽後會自動失效,帳號CG62578是伊在102年3、4月間開始使用的;
102年10月2日伊○○○區○○街土地公廟附近找一名綽號「西瓜」的男子,請他幫伊儲值下注,伊儲值4,800元,投注一場日本職棒和一場足球云云(見同前偵卷第8-9頁);惟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堅稱:該帳號是停用帳號,不能下注,只能瀏覽網頁,伊在瀏覽網頁時被警察看到才查獲,伊當天沒有下注賭博;九州運動網的下注方式是事前要匯款到特定的帳號,就會給該帳號額度去下注,不會給浮動的帳號及密碼,伊使用帳號CG62578及密碼SW660820約兩年的時間,當天伊只是瀏覽一下職棒賽事並看一下足球賽事的賠率等語(見同前偵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86頁反面-87頁反面),則被告前開供述情節前後不一,其於警詢之自白已非無疑。依九州運動網網站導覽內容觀之,會員帳號之密碼並非浮動密碼制,且登入會員帳號後,可至網頁選擇存款功能,再依照網頁提供之銀行帳號進行匯款儲值,儲值成功後系統將會自動轉換成九州幣點數供下注,此有該網站導覽內容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稱九州運動網之會員並無浮動密碼,係匯款至特定帳號後始能下注等情節相符,應認被告此部分供述堪以採信。從而,被告前開警詢自白所述查獲當日向綽號「西瓜」之人以現金儲值下注以獲得浮動密碼投注賽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另證人即查獲員警涂家賓雖於偵訊時證稱:經查該網站的簽
賭方式是浮動儲值制,會員必須要交錢給小組頭後,取得浮動密碼,再以該密碼以及使用人的會員名稱登入網站下注,該密碼會在比賽結束後失效,所以被告既然已經登入該網站,表示有進行簽賭行為云云(見同前偵卷第27頁反面),惟其上開證述內容與前揭九州運動網之網站導覽內容不符,已非無疑;而證人涂家賓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在警詢之自白是在誤導伊等,據伊的瞭解,九州運動網應該是一般的儲值制,要匯到特定銀行的帳戶才可以下注,一般會員不下注也可以看賽事的賠率來決定要不要下注,伊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有下注簽賭的依據就是被告在警詢的自白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及反面),足認證人涂家賓於偵訊時雖證稱被告於查獲當日有下注賭博之情形,惟其係因遭被告警詢時與事實不符之自白所誘導,實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經證人涂家賓事後查證始知九州運動網之賭博方式應係轉帳至特定帳戶後始能下注,且縱使未下注特定賽事,亦得瀏覽賽事賠率之網頁畫面,核與前揭網站導覽內容相符,益證被告前開辯稱其當日僅瀏覽九州運動網、並未下注賭博乙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檢察官雖再以被告之帳號內有紅利點數數千點,且被告在網咖內電腦螢幕上就足球賠率及賽事之畫面互相切換,遭查獲時又隨即將網頁關閉,而認被告確有下注賭博之情事云云;惟九州運動網之註冊會員縱未下注賭博亦得瀏覽賽事賠率乙節,業據證人涂家賓前開證述明確在卷,而被告之帳號內雖有紅利點數數千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依前開網站導覽內容可知,紅利點數除會員下注球賽外,玩遊戲亦可獲得(參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之帳號內縱存有紅利點數,亦無法驟認係被告於102年10月2日下注賭博所獲得,檢察官以此推論被告有賭博犯行,尚嫌速斷,不足憑採。而被告遭查獲時雖有關閉瀏覽畫面之舉,然此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下注賭博之情事。從而,本件綜觀前述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難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則此等自白應已失其證明力,自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惟依本件卷證資料,不能形成對被告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本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