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3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進屹(原名鐘進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進屹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 鐘進隆 」之署押(含簽名共拾壹枚、指印共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鐘進屹(原名鐘進輝,於民國103年7月28日改名鐘進屹)於102年12月3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豐路口,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攔檢進行酒測,詎鐘進屹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在查獲地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冒用其胞弟「鐘進隆」之名義,接續在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示之文件及欄位上,偽造「鐘進隆」之簽名或指印(其於附表編號⑧所示文書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鐘進隆」之署押1枚,並自動複寫至存根聯1枚);復於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⑧所示之私文書後,隨將之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藉以表示違規者「鐘進隆」確已收受該份通知單,均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對犯罪查緝及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並使鐘進隆本人有受刑事追訴、行政處分之虞等損害。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鐘進屹固坦承於上開文件中簽署 鍾進隆 之姓名,惟辯稱:伊是因為喝醉了,意識模糊,不懂法律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鐘進隆證述在卷,並有電腦比對畫面列印資料、警方調查筆錄、舉發通知單、酒測單、權利告知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指紋卡片、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雖稱其係因酒醉意識不清,故誤繕「鐘進隆」之簽名,惟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編號①-⑥、⑧之文書中皆偽造「鐘進隆」之署押,更於遭警查獲公共危險犯行5小時後之偵查程序中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內亦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⑦「鐘進隆」之署押,顯見被告係故意為之,故其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處偽造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受通知聯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訊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㈡查被告鐘進屹在附表編號⑧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偽簽「鐘進隆」之姓名,係表彰以「鐘進隆」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核具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其復持交警員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及鐘進隆本人。至被告雖於如附表編號②、③、④所示之權利告知書及逮捕通知書等文件上偽簽「鐘進隆」之姓名及按捺指印,然該等文件並未備有「收受人簽章」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僅於該等文件之「被通知(告知)人」欄偽造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再依上開判別標準,被告於如附表編號①、⑤、⑥、⑦所示文件上偽造「鐘進隆」之簽名或按捺指印,均僅係處於受執行者、受詢問者或受訊問者之地位而為,並無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種之意思表示,亦應認屬偽造署押之犯行。且被告於如附表①至⑦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鐘進隆」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使鐘進隆陷於受刑事訴追之危險,均足生損害於鐘進隆本人及檢警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㈢核被告於附表編號⑧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偽造「鐘進隆」之簽名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鐘進隆」之簽名及指印,則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處斷,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⑧所示文件上偽造「鐘進隆」之簽名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文件上偽造「鐘進隆」之署押,雖係數行為,惟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份以脫免罪責,且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被告在附表編號⑧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行為,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成立偽造署押罪,業如前述,惟被告在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顯係另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而為,並非因為偽造如附表編號⑧所示私文書而為之部分行為,自應另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但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之偽造署押罪與附表編號⑧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同一偽冒鐘進隆應訊之目的,參以其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地點均有所重疊,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其駕車遭警取締時,
惟恐遭重罰,而冒用不知情之鐘進隆名義供警開單舉發,警員遂以鐘進隆名義開單舉發上開違規,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可能使鐘進隆本人無辜受交通違規之處分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兼衡以被告之犯罪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鐘進隆」之簽名共11枚及指印共9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⑧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已交付予警員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文書之種類│欄位之名稱│偽造之署押│備註││號│││││├─┼──────┼───────┼──────┼──┤││酒精濃度檢測│被測人簽名欄│「鐘進隆」之│││①│單(見偵卷第││簽名1枚│署押│││27頁)││││├─┼──────┼───────┼──────┼──┤│②│桃園縣政府警│被告知人欄│「鐘進隆」之│署押│││察局中壢分局││簽名、指印各││││權利告知書(││1枚││││見偵卷第28頁││││││)││││├─┼──────┼───────┼──────┼──┤││桃園縣政府察│被通知人簽名欄│「鐘進隆」之│署押││③│局中壢分執行││簽名、指印各││││拘提逮捕告知││1枚││││本人通知書(││││││見偵卷第29頁││││││)││││├─┼──────┼───────┼──────┼──┤│④│桃園縣政府察│被通知人簽名欄│「鐘進隆」之│署押│││局中壢分執行││簽名、指印各││││拘提逮捕告知││1枚││││親友通知書(││││││見偵卷第30頁││││││)││││├─┼──────┼───────┼──────┼──┤│⑤│桃園縣政府警│應告知事項欄中│「鐘進隆」之││││察局中壢分局│之受訊問人欄│簽名、指印各│署押│││102年12月3││1枚││││日12時22分調├───────┼──────┤│││查筆錄(見速│筆錄閱畢受詢問│「鐘進隆」之││││偵卷第6-8頁│人簽名欄│簽名、指印各││││、偵卷第23-2││1枚││││5頁)├───────┼──────┤││││筆錄騎縫處│「鐘進隆」之││││││指印4枚││││││││├─┼──────┼───────┼──────┼──┤│⑥│指紋卡片(見│指紋卡下方簽名│「鐘進隆」之│署押│││速偵卷第18頁│處│簽名1枚││││)││││├─┼──────┼───────┼──────┼──┤│⑦│臺灣桃園地方│認罪處及下方受│「鐘進隆」之│署押│││法院檢察署│訊問人處│簽名2枚││││102年度速偵││││││字第6906號卷││││││訊問筆錄(見││││││速偵卷第24-2││││││5頁)││││├─┼──────┼───────┼──────┼──┤│⑧│桃園縣政府警│收受通知聯者簽│「鐘進隆」之│私文│││察局舉發違反│章處│簽名2枚│書│││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見偵卷第27││││││頁)││││├─┼──────┴───────┴──────┴──┤│合│偽造之「鐘進隆」署押共20枚(簽名11枚,指印9枚)││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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