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31號上訴人 陳恒旺 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智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9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自各筆帳款由被上訴人實際撥付予特約商店之日即入帳日起按日計算,年息為20%。詎上訴人自發卡至94年9月23日結帳日止,仍有帳款本金新台幣(下同)148,030元未為給付,經多次催索,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嗣經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並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之後,尚有上開本金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付,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8,030元自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信用卡並非上訴人所申請,從其上筆跡即可辨識與本人之簽名不同,且該申請書上所載手機門號、住址與本人並不相符,上訴人雖於94年設籍在新竹市○區○○路○○○巷○○弄○○○○號3樓,然期間均居住於○○路0段000號10樓之8,又上訴人年高66歲,亦無職業,何以會核發信用卡予上訴人,且系爭信用卡係寄至何處?為何人簽收?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再者,被上訴人多次催繳乙事,上訴人根本一無所知,為何拖延至102年又加重利息計算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8,030元自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信用卡係以上訴人名義於93年12月23日申請使用,於94年1、2月間有刷卡消費6筆共148,030元之紀錄,且約定循環信用利息為年利率20%,至94年9月23日結帳日止,上開帳款本金148,030元均未付清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帳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至9頁、本院卷第19至28頁及第34至36頁),核屬相符。
(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信用卡非其所申請云云,然查:㈠上訴人於95年9月14日以前之戶籍地,係位於新竹市○區○○路○○○巷○○弄○○○○號3樓,於該日後始變更戶籍地至新竹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8,此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可參,是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留上訴人之戶籍地即新竹市○區○○路○○○巷○○弄○○○○號3樓,與上訴人之戶籍地相符,且申請書上所載個人基本資料,諸如出生日期、身分證號碼、子女數、教育程度、工作資料「育賢國中已退休」、聯絡人資料為「 陳明傑 (即上訴人之子)」等,均與上訴人之個人資料相符,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上開個人資料若非由上訴人本人親自填寫或提供,他人實無從知悉。㈡證人即辦卡業務員 李麗華 於本院到庭證述:93年時伊是銀行服務台經辦人員,伊在櫃台上班,系爭信用卡是客戶本人來辦的,因 伊有 在申請書上勾選親簽,伊送件除了審核身分證外還需要申請人提供財力證明,例如存摺、存單之類,當時信用卡申請人有複印他的身分證及財力證明附在後面,因為這是伊送的件,所以伊很確定申請書後面之簽名欄是申請人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㈢觀諸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紀錄欄內,確有註明申請人提供優惠儲蓄存款之證明(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被上訴人提供之上訴人學校教職員退休證、優惠儲蓄存款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款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而上開優惠儲蓄存款存摺及教職員退休證,均為上訴人隨身攜帶之物,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陳明傑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顯然並無其他人可以取得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優惠儲蓄存款存摺及教職員退休證,從而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既附有上訴人隨身攜帶之財力證明文件,且被上訴人亦留有上訴人申辦信用卡時所留之教職員退休證及優惠儲蓄存款存摺,足認系爭信用卡為上訴人親自申辦,故證人李麗華所述上訴人有於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欄內簽名乙情,核屬有據,堪認實在。是以上訴人並無申辦系爭信用卡之抗辯,自難採信。
(三)依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載,信用卡卡片之寄送地址為上訴人當時之戶籍地即新竹市○區○○路○○○巷○○弄○○○○號3樓,上訴人辯稱其雖設籍在北大路住址,然期間均居住於新竹市○○路○段○○○號10樓之8,此固經證人陳明傑證稱:北大路地址是伊母親、哥哥、姊姊與伊同住,上訴人並沒有跟我們同住等語。但查,上訴人縱未居住於北大路住址,然其偶爾會回來探親,此亦據證人陳明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且上訴人之居住地即新竹市○○路○段○○○號10樓之8,依Google地圖所示與北大路住址相距僅不到3000公尺,上訴人既會回去北大路戶籍地探親,即有簽收取得其所申辦系爭信用卡進而持以刷卡消費之機會,因此,縱上訴人實際上並無居住在北大路戶籍地,亦難憑此遽認系爭信用卡即非其所申辦。又上訴人於申請信用卡當時雖已退休,然依其提供之上開優惠儲蓄存款存摺及教職員退休證,可知上訴人仍有一定之資力與信用而得以申請信用卡使用,故被上訴人同意核發信用卡予上訴人,實與常情無違,上訴人仍爭執並無核發系爭信用卡之可能,即無可取。至於上訴人雖於本院庭呈有其個人簽名之文件數份,用以證明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上訴人簽名字跡不同,惟依證人李麗華前揭所述,已足以認上訴人有於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欄內簽名,且依上訴人庭呈文件作成之日期係自96年7月至102年10月之間,距離填寫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日期93年12月23日,已相隔甚遠,並不足以作為比較之參考,縱該申請書上簽名與上訴人所提文件上之簽名略有不同,亦難執此作為推翻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為其簽名之有利證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為上訴人所申辦,其尚欠消費款148,030元自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前揭金額,以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鄭昱仁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