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5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75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致忠
陳歆劼 林政彥 梁懷德 陳郁銘 被告 張光生
張中生 張淑君 張惠君 張敏君 張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張國英 、張 李瑞英 分別遺留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以各六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各六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光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115,761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之91年度執字第10285號債權憑證在案,附表一、二分別為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張國英、 張李瑞英 所遺遺產,被繼承人張國英於民國91年4月18日死亡,被告6人、張李瑞英共同繼承張國英遺產;嗣被繼承人張李瑞英於92年12月15日死亡,被告6人共同繼承張李瑞英遺產而公同共有。被告為被繼承人張國英、張李瑞英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因被告張光生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俾利強制執行程序得以續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公同共有附表一、二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張中生到庭後陳述就本案並無其他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自身對被告張光生存在上開金額債權,被告張光生與其他被告為被繼承人張國英、張李瑞英附表一、二財產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附表一、二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執字第10285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整合版地政資訊網路e點通電傳資訊系統、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各1份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而附表一、二之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張光生怠於對其他被告主張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進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故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張光生訴請其餘被告分割共有物,洵屬有據。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光生為被繼承人張國英、張李瑞英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張光生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已如前述,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附表一、二之遺產現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將附表一、二財產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
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二被繼承人張國英、張李瑞英之遺產,為有理由,分割方法則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心怡附表一、被繼承人張國英遺產┌───────────────────────────────────────┐│一、土地│├─┬────────────────────┬──┬─────┬───────┤│編│土地坐落││面積│││├────┬────┬────┬─────┤地目├─────┤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區○○○段│0000-0000│道│50.80│公同共有:全部││└─┴────┴────┴────┴─────┴──┴─────┴───────┘┌───────────────────────────────────────┐│二、存款│├──┬────────┬───────────┬───────────────┤│編號│存款種類│金融機構名稱│存款餘額(新臺幣)│├──┼────────┼───────────┼───────────────┤│1│活期儲蓄│華南銀行│1,229元及所生孳息│├──┼────────┼───────────┼───────────────┤│2│活期儲蓄│臺灣銀行龍山分行│2,275元及所生孳息│└──┴────────┴───────────┴───────────────┘附表二、被繼承人張李瑞英遺產:
┌───────────────────────────────────────┐│一、土地│├─┬────────────────────┬──┬─────┬───────┤│編│土地坐落││面積│││├────┬────┬────┬─────┤地目├─────┤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區○○○段│0000-0000│道│50.80│公同共有:全部││└─┴────┴────┴────┴─────┴──┴─────┴───────┘┌───────────────────────────────────────────┐│二、存款│├──┬────┬────────┬───────────┬──────────────┤│編號│存款種類│金融機構名稱│存款餘額(新臺幣)│備註│├──┼────┼────────┼───────────┼──────────────┤│1│活期儲蓄│華南銀行│1,229元及所生孳息│再轉繼承配偶張國英遺產7分之1│├──┼────┼────────┼───────────┼──────────────┤│2│活期儲蓄│臺灣銀行龍山分行│2,275元及所生孳息│再轉繼承配偶張國英遺產7分之1│├──┼────┼────────┼───────────┼──────────────┤│3│活期儲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3,492.17元及所生孳息│無│├──┼────┼────────┼───────────┼──────────────┤│4│活期儲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5,684元及所生孳息│無│└──┴────┴────────┴───────────┴──────────────┘┌───────────────────────────────────────────┐│三、投資│├──┬────┬──────────┬──────────┬─────────────┤│編號│種類│金融機構名稱│存款餘額(新臺幣)│備註│├──┼────┼──────────┼──────────┼─────────────┤│1│股票│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36元及所生孳息│無│││││1,198元及所生孳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