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愷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08號、103年度執字第3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愷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愷祥因犯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供參。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3、4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雖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間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紙在卷可稽(見執聲字卷第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嗣因社會勞動未完成,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執再字第343號指揮入監執行,現尚未執畢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而聲請書附表記載此2罪已執畢之部分,顯係誤載,應併予更正,附此敘明。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11月23日│101年1月13日至同│100年9月5日│100年9月9日││││年月17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號│3707號│3707號│1223號│1223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3│101年度審簡字第13│103年度審簡字第82│103年度審簡字第82││實││26號│26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1年11月28日│101年11月28日│103年1月28日│103年1月28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3│101年度審簡字第13│103年度審簡字第82│103年度審簡字第82││決││26號│26號│號│號││├────┼─────────┼─────────┼─────────┼─────────┤││確定日期│101年12月24日│101年12月24日│103年3月4日│103年3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37│││5號、102年度執再字第343(編號1、2│38號(編號3、4號案件,原判決定應執行│││號案件,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