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小上字第76號上訴人台灣開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騰龍 被上訴人永添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添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75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係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XO-250塑膠瓶器瓶身有細小麻點之瑕疵,為上訴人給付未符債之本旨;而於買賣關係中,出賣人所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未盡相符時,買受人除得主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外,若瑕疵之造成係出於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時,買受人亦得請求出賣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為上開抗辯時,未表明係本於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原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199條之1規定加以闡明,然原審並未闡明,自有違背法令之處。又上訴人於民國101年4月12日向被上訴人採購XO-250塑膠瓶器5,00
0支,經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4日、6日分別將其中3,42
0支、780支直接運送至訴外人合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玉公司)預備進行燙銀作業,其餘1,000支則於101年6月
6日送至上訴人,由於數量龐大,上訴人及合玉公司均僅能統計數量並大致檢視塑膠瓶有無明顯缺損,遲至合玉公司將進行燙銀作業時,仔細檢視瓶身,始發現有細小麻點,上訴人接獲合玉公司通知後,即通知被上訴人,此部分瑕疵發現及隨即通知被上訴人之情事,可由合玉公司之 柯尊海 作證。
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塑膠瓶器,係為因應客戶即訴外人恆源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恆源生公司)所需,而恆源生公司之負責人 卜玉芬 已於原審到庭證稱有於101年7月25日與上訴人一同至被上訴人工廠商討產品瑕疵問題,然原審判決就此竟隻字未提,逕認上訴人於當時並未即就瑕疵情形通知被上訴人,顯然原審判決之心證並非本於全辯論意旨,自有瑕疵;而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先前提供之樣品,並無實際交付之塑膠瓶器有細小白點之瑕疵存在,可見此細小白點之產生應屬被上訴人射出製造成品時所產生之瑕疵,非被上訴人於產製程序中所不可避免,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生之不完全給付,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本應補足原定之給付,原本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塑膠瓶器既未合於債之本旨,上訴人自無受領之義務,則原審於未就上訴人所為抗辯詳為闡明已有違誤下,又進而誤認上訴人有受領之義務而未即通知,亦與民法上有關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不完全履行之法理及規定相違,爰提起依法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等語。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
9條第1、2項、第199條之1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之情,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於101年7月16日訂購之XO-250塑膠瓶器1,720支貨款,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該等瓶器瓶身有細小麻點之瑕疵,不符兩造約定品質,給付未符債之本旨,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貨款等語。由此可知,上訴人係立基於認「該等瓶器瓶身具有細小麻點而屬瑕疵」之前提,主張「被上訴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貨款。是以,本件即須先審認:「被上訴人交付之該等瓶器瓶身是否確因具有細小麻點而屬瑕疵」一節,於肯認該等瓶器確實具有瑕疵之下,始須再行審究「上訴人得否據此瑕疵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被上訴人給付未符債之本旨』、而『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貨款』」等後續爭點。
(二)依循上開判斷順序,針對「被上訴人交付之該等瓶器是否確因具有細小麻點而構成瑕疵」之前提爭點,本件原審已於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欄第三項第(二)點中,根據當庭勘驗上訴人於原審102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見店小卷第39頁),認該等瓶器「瓶身雖有上訴人另以紅色簽字筆圈出之點狀痕跡,惟該點狀痕跡甚小,以手觸摸仍屬平滑,並無凹凸不平情形」,而認定「上訴人所稱之該等點狀塑膠痕跡甚小,難認有減損貨品之預定品質、功能及使用上效用」,故依前揭民法第354條第1項但書規定,該等點狀痕跡不得視為瑕疵(見原審判決第3至4頁)。原審判決於就此明確認定之後,僅係另再「假設」即使該等點狀痕跡構成瑕疵,亦因上訴人未善盡民法第356條買受人之從速檢查通知義務,而應視為上訴人承認所受領之貨品,故被上訴人已無須再負出賣人擔保之責;正因原審判決上開另針對「上訴人是否因未盡從速檢查通知義務而視為承認受領貨品」之爭點論究,僅係基於「假設性前提」之額外論述,故原審判決於審酌證人卜玉芬有關與上訴人一同至被上訴人處討論瑕疵處理問題之證詞時,始會論稱「因卜玉芬該等證詞,係建構在證人與上訴人討論後,認定該等貨品之瑕疵係被上訴人所造成之前提上;惟本件貨品是否存在瑕疵,瑕疵檢少程度是否有關重要...等等,卜玉芬之證詞均未能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審判決第4至5頁),益徵原審判決已基於其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所稱之本件塑膠瓶器瓶身上麻點並不構成瑕疵一節明確,本於此事實認定之結果,其餘「上訴人得否據此瑕疵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被上訴人給付未符債之本旨』、而『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貨款』」等後續爭點,自即無審究之必要;此觀原審判決於最末結論即再次闡述「被上訴人已交付1,720支貨品予上訴人,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貨品有契約所約定之瑕疵存在,故不得據此拒絕價金給付」等語亦明(見原審判決第5頁)。
基此,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理由所稱「原審未闡明上訴人就瑕疵可主張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上訴人實已於發現瑕疵後即時通知被上訴人」、「原審判決未審酌卜玉芬證述上訴人確已於101年7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本件瑕疵,判決心證非本於全辯論意旨」、「本件瑕疵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造成、構成不完全給付、故上訴人無受領該等非債之本旨給付之義務」等節,均係立基於「本件瓶身麻點確已構成瑕疵之程度」之前提,而此一前提已為原審判決論述駁斥明確,上訴人上開所述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則上訴人本件上訴理由所指,均無礙於原審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而請求廢棄改判,自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湯千慧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