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2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少凱
鍾振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2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少凱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左輪空氣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鋼瓶壹支)及非制式彈殼伍顆、鋼珠壹盒均沒收之。
鍾振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左輪空氣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鋼瓶壹支)及非制式彈殼伍顆、鋼珠壹盒均沒收之。
事實
一、 房立勳潘岡佑 (原審判決業經檢察官撤回上訴而確定)與曾少凱、鍾振哲4人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17時許,房立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鍾振哲、曾少凱,潘岡佑則搭乘 吳俊霖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共同沿屏東縣佳冬鄉台1線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台1線432公里處北上車道時,一前一後行駛在內車道上,適有 王雲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友人 彭淑嬌周皓翔 同向行駛在車道上,因駕車不慎插入A車及B車之間後煞車,致使A車及B車緊急煞車。房立勳因而心生不滿,與曾少凱、鍾振哲即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A車追逐王雲慶所駕駛之C車,曾少凱及鍾振哲則持曾少凱所有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左輪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彈殼5顆、鋼珠1盒,沿路分別對王雲慶所駕車之C車射擊,致C車之後擋風玻璃、左後側玻璃、門框遭槍擊貫穿而毀損,並致王雲慶心生畏懼,不得已加速繼續北上行駛,適王雲慶駕駛C車行至台1線427公里處北上車道前因前方車多,房立勳所駕駛之A車即驅車追上,房立勳將A車停放在C車右前方,擋住C車之去路,隨後趕上之B車,駛至上揭A車後方停放,潘岡佑竟起意與房立勳等3人共同基於毀損,及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其4人分別下車後,分持木棍及前開左輪空氣槍上前,以腳踹引擊蓋、車門、右後照鏡方式,造成C車右車門、右後照鏡、引擎蓋損壞,足生損害於王雲慶,4人復均大聲喝令王雲慶下車,致車內之人心生畏懼,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C車通行之權利,王雲慶因遭受攻擊,即駕駛C車加速衝撞A車逃離現場,A車之駕駛座車門、引擊蓋因而損壞(經原起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王雲慶則邊報警邊將C車北駛至中油新埤加油站之安全處所停放。
二、案經王雲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因被告於原審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改依簡易程序而為處刑判決。
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少凱、鍾振哲對上開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復有告訴人即證人王雲慶、證人周皓翔及彭淑嬌證言可稽,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2日鑑定書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6張、100年12月25日之照片11張、職務暨偵查報告附相關位置圖1份、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左輪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鋼瓶壹支)及非制式子彈5顆、鋼珠1盒及內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3日鑑定書
1份等在卷足憑,是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曾少凱、鍾振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曾少凱、鍾振哲與房立勳(業經上訴人撤回上訴)3人間就在台1線432公里處所為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
354條毀損罪等罪間,以及被告曾少凱、鍾振哲與房立勳、潘岡佑(業經上訴人撤回上訴)4人間於台1線427公里處所為刑法第304條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第354條毀損罪間,主觀上均互有犯意之聯絡及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少凱、鍾振哲先後在台1線432公里、427公里處,毀損告訴人王雲慶之車輛行為,係基於同1個毀損犯意,行為彼此間復具時間場所密接性,且係侵害同1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即可。又被告曾少凱、鍾振哲,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刑法第304條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等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案原審判決量刑前,雖已慮及被告等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曾少凱、鍾振哲2人未依約付款、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意等事由,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詎原審判決後,被告2人仍未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經告訴人追討仍一再推託,甚至失聯避不見面,此經告訴人指訴、以及本院多次準備程序方便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甚詳(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告等於和解當時祇是虛應故事,毫無賠償履約之意,足認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顯然不當;再者,原審判決於據上論斷欄亦漏未臚列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檢察官就此部分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庭後無故聯絡不到,未依和解條件履約,態度惡劣,並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即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少凱、鍾振哲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造成被害人之嚴重傷害、犯後態度、雖與被害人和解、惟迄今全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左輪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鋼瓶壹支)及非制式彈殼5顆、鋼珠1盒,為共同被告曾少凱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少凱於警詢時供明在案,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均予沒收之。
四、被告曾少凱、鍾振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所指定之103年6月17日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陳諾樺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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