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小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壢小字第67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以下同)10
0,000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0
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應於起訴前
先行調解。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
間提出異議,自應以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聲請調解,而本
件調解期日通知書已於調解期日5日前合法通知被告,被告
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依同法第436條之12之規定
,經原告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維修費用45,87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協議書、戶口名簿各1份為證,被告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泛
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提出前開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
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又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答辯,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協議書請求被告給
付45,8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5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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