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99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第七款、第二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以被告業已清償部分欠款為由,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七千二百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述變更非唯訴訟標的(金錢借貸契
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被告積欠貸款未還)、僅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且據在場被告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該
次變更後之聲明即「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九萬七千二百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裁判。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原訂有合會契約,被告為會首,依約應
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給付原告得標會款約新臺幣(下同)七十
萬元,嗣因被告無力支付全部會款,僅交付其中三十萬元,
就剩餘四十萬元兩造乃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
款四十萬元,於一至四個月內返還。詎被告僅陸續以其他會
員及原告得標後三期會款抵償其中二十萬二千八百元債務,
尚餘十九萬七千二百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
被告如數返還,及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提出借據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為證,核屬相符,就欠款及
部分清償等節,並經被告自承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規定。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四十萬元,約定應於九十一年底前返還,
但被告迄今僅陸續清償其中二十萬二千八百元,尚欠十九萬
七千二百元未還,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請求被給付十九萬七千二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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