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886號
原 告 林郁展
被 告 李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玖元,原告
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壹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30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行經國道1號211公里600公尺處時,不慎追撞前方訴外
人 詹惠如 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處受損。又詹惠
如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1500元(零件部分為151
00元,工資及烤漆合計164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估價單、行照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肇事資料
(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光碟)查明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
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應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被告於上開地點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有過失,原告
並無過失。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亦為相同之認定。有
原告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憑。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系爭車輛係因本件事故受損,是系爭車輛之損壞與被告之
行為間,自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詹惠
如所有,詹惠如已將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此
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證明書正本1紙附卷可憑,是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
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
所請求修理費用315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5100元,有上
開估價單在卷可按。系爭車輛係於93年7月30日領照,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0年10月
30日為止,已有7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系爭車輛已超過耐用年數(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耐用年數4年,其他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依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既已逾耐
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
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為
1510元【計算式:15100×(1-9/10)=1510】,此外另加
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16400元,總計原告所得向
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7910元(計算式:1510+164
00=17910)。原告於17910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請求汽車修理費17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
其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