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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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上開情形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以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然於數罪情形,如宣告多數拘役,並為不同數額易科罰金之宣告,上開數罪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如何特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標準,法無明文,本院認為應由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得出其法理暨結論。首先,於拘役易科罰金之情形,應先換算出所需繳納易科罰金之數額;於數罪情形,如宣告多數拘役,並為不同數額易科罰金之宣告時,即可分別換算各罪易科罰金之最高額暨其總額。其次,法院於定拘役之應執行刑時,本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而上開定應執行刑後之拘役仍得易科罰金時,該拘役既可轉換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此時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所應繳納之數額,本院認為可本於刑法第51條第7款有關罰金定應執行刑之法理,予以援用。亦即,法院應先求出各刑易科罰金後之最多額及合併後之總額,上開範圍內之易科罰金額度,即為法院定易科罰金標準之內在界限,法院因而可以確定數罪定執行刑時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後,法院於援用法條時,由於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宣告,不能逾越刑法第41條第1項之範圍,且係依據前開法條定其易科罰金之標準,此時僅援用前開法條即可,而無庸援引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綜上,遇有多數宣告以不同數額易科罰金之拘役,於定應執行刑時,法院應以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易科罰金數額之範圍,定其折算標準,但應注意刑法第51條第7款之內在界限。
四、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下稱①罪);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折算1日(下稱②罪),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其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下:①罪易科罰金後之數額為5萬5千元,②罪易科罰金後之數額為11萬8千元,是其最多額及總額分別為5萬5千元及17萬3千元,是其定應執行刑後之拘役易科罰金,應以上開範圍內作為折算標準,爰訂其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至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5月4日座談會意見,認為從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一律採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然而,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有關主從刑部分均以數罪各宣告刑之最重刑作為最低標準,再以數罪各宣告刑之合併刑作為最高標準,縱認應為受刑人之利益定應執行刑,仍不能踰越上開規定之法理。其次,如本件採上開見解,則被告最多僅能受拘役114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則被告之易刑處分反較原宣告易刑處分為輕,自非所宜。是本院不採座談會意見之見解,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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