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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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五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向南投縣名間鄉某財神爺廟之某志工借用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鐵鎚二支後,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十三時許,攜帶上開鐵槌,見南投縣南投市○○路與中華路之路口為南投市公所管領之水泥護欄,無人看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人不注意之際,持上開鐵槌敲碎水泥後,將水泥護欄內之鋼筋取走之方式,竊取總重約五.一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鋼筋九條得手,並將上開所竊得之鋼筋擺置在其所騎乘之腳踏車上,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遭巡邏警員當場發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鐵鎚二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南投市公所工務課技士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
㈢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現場照片六張(見警卷第一三頁、第一五頁、第一七頁至第一九頁)。
㈣扣案之鐵鎚二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被告乙○○為竊取南投市公所管領之鋼筋,以上開鐵槌敲碎水泥後,將水泥護欄內之鋼筋取走之方式,所攜帶之鐵槌二支,依照一般常識以觀,其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既可敲碎堅固水泥,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為重度智能障礙者,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
紙一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一六頁),惟被告前於警詢中,對於製作筆錄之警員詢其扣案之鐵鎚係何人所有及竊取鐵條之目的為何等情,均能明確陳述,其繼於偵查中對於竊取手法完整陳述,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可明確知悉鋼筋九條為其持他人所有之鐵鎚竊取,且竊取後欲變賣換取香菸,其既對於如何前往現場、攜帶之鐵鎚係他人所有、竊取手法及竊取鋼筋目的係為購買香菸等犯案過程於歷次詢問過程中,均記憶清晰、陳述符合邏輯,顯仍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足見被告或為重度智能障礙者,惟其於實行本案竊盜犯行時,其尚未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
財物;⑵所竊得之鋼筋價值為五百元,其竊取公有之公用財物,除侵害南投市公所管領之財產權外,並造成過往用路人之危險;⑶惟所得財物價值尚非過鉅,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五頁),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㈤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鐵槌二支,非屬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二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末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