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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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五二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香蕉樹墾殖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緣座落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里鄉○○○段第四一二地
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經臺灣省政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劃定,由行政院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臺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O一號函核定後,再經臺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O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其後並經行政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臺八十五農字第O一三三五號函核定及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核定公告引用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詎甲○○明知上情,且知悉其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法不得擅自占用、墾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六年一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間,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之某日某時許起,未經許可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後,於其上開墾、種植香蕉(墾殖面積為一一五0平方公尺),惟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嗣因甲○○告訴他人毀損其所種植之香蕉樹,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至現場會勘後,查知甲○○種植香蕉地點為國有土地,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一0頁、第三二頁)。
㈡勘驗筆錄、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水地
二字第0980005388號函所檢附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各一份、照片十六幀(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0五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八頁、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警卷第八頁至第九頁)。
㈢臺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
號公告、南投縣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八六投府農水字第一四一八一二號函、行政院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八六農三0八二四號函核定、省府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公告及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以上均影本)各一份(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七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墾殖不能憑空為之,必先以己力支配他人之土地而後得以
為之,故墾殖之犯罪事實必涵蓋占用行為。被告甲○○在國有山坡地上擅自占用加以墾殖,惟尚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核其所為,係同時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惟因水土保持法之該罪為刑法竊佔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之特別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八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八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法規競合法理,應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墾殖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顯有未洽,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參見本院卷第三一頁),是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非法占用、墾殖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水土流失之
結果,其行為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堪認素行良好;⑵明知系爭土地屬公有山坡地,仍在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占用、墾殖,墾殖面積為一一五0平方公尺;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月,核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關於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
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部分,係對於無使用權人擅自墾殖或占用所設之刑罰規定,屬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本含有竊佔罪之性質。而竊佔罪係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即竊佔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山坡地,而於其上開墾、種植香蕉樹,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犯罪即屬成立,之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自非行為之繼續。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為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所定:「犯本條之罪者,
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雖仍以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為限,始有適用,但認定物之所有權歸屬時點,以行為人之持續侵害社會公共安全行為時,具有所有權者為必要,此所謂行為時,自指至遲應於其犯罪繼續至被發覺時而言,而不以裁判時為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九號判決參照)。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種植之香蕉樹均為被告之墾殖物,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五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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