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8年12月24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8月5日11時18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省府路口處,因有「未懸掛號牌行駛公路(98.7.31照收回)」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下簡稱原舉發機關)中興派出所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於98年11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查詢電腦車籍資料後發現系爭車輛已於98年7月
31日當日以損壞報停將號牌2面及行照1紙繳回原處分機關,而發函予原舉發機關,要求原舉發機關更正本案違規事實為「牌照業經報停仍行駛公路」,並將更正後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及更正公文等相關文書送達予異議人。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12月28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為由,開立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7,200元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違規當時開單說伊未懸掛車牌行駛公路,後來裁決書說伊牌照已經報停仍行駛公路,又伊係獨居老人,經濟困難無法繳納,懇請法官賜判無罪並註銷罰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規行為經當場舉發者,舉發人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當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又辦理移送之機關,收受舉發單位送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審查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附件是否齊全;發現不符規定或附件欠缺者,應即協調補正後再行移送;其屬違反條款填記錯誤者,並應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9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及第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綜依上揭等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除應送達受處分人外,辦理移送之機關收受違反交通管理事件後,就事件之內容並有審查、協調補正及於違反條款填記錯誤時通知被通知人更正之義務,俾使受處分人得逕以最低處罰標準在期限內自動繳納罰款。若受處分人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程序處理,處罰機關又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適法。再9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0條規定,固僅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違反條款填記錯誤」部分規定應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惟此條文業於上揭時點修正為:辦理移送之機關,收受舉發單位送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審查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附件是否齊全;發現不符規定或附件欠缺者,應即協調補正後再行移送;其屬填記錯誤者,並應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審究其修正理由,顯係認為修正前規定僅於違反條款填記錯誤時始課予移送機關通知被通知人更正之義務,其範圍顯然過狹,因無論係於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或是到案聽候裁決,均需有完整無誤之資料內容,俾供查核,故無論係該事件之何種內容填記錯誤,若未立即通知被通知人更正,仍將影響受處分人是否得逕以最低處罰標準在期限內自動繳納罰款之利益而有違公平。
四、經查:㈠則依前揭闡示,系爭舉發通知單既確有違規事實誤載之情事
,而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更正並再為送達,然原舉發機關就更正後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公文書等相關物件並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向異議人為送達,此有原舉發機關99年1月25日投興警交字第0990000598號函固載稱:查本案交通更正公文書,已於98年12月18日以普通信件郵寄並附有中華郵政大宗函件聯影本為憑,經本院認有疑義而電詢原舉發機關就該送達情形提出送達證書等,原舉發機關承辦人 岳重佑 亦覆以:因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行為更正為「牌照經報停仍行駛公路」後,係以普通信件郵寄通知異議人,故無法提供送達證書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紙附卷足證,且經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伊未收到警察事後更正的違規舉發單等語明確。是以,原舉發單位未依法踐行送達程序,將系爭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異議人,顯難認為妥適合法。縱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屬實,然因原舉發機關並未善盡將系爭舉發通知單有填記錯誤之情事通知異議人之義務,仍將造成異議人無法依系爭舉發通知單所定期限前逕依裁罰基準即最低額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之利益,是本件舉發程序自確有可議之處。
㈡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固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
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然此應係指受罰主體以及行為違規之整體事實(含舉發通知單是否踐行合法通知程序)已屬明確無瑕者而言。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既未踐行合法程序,而原處分機關又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難認為適法。異議人所述之異議理由雖未指摘至此,然本件裁罰既有如上所述之前提瑕疵,致異議人未能受到公平處遇,且造成差別之行政待遇,除有未洽外,該行政程序之瑕疵亦非本院所得命補正之事項,即無從由本院自為裁定。從而本件異議仍有理由,而應由本院僅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舉發及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