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監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宣字第1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桑銘忠 律師利害關係人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於民國93年間因工作不慎受傷,致顱內出血,雖經手術,迄今仍有認知功能障礙,並經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聲請人為「腦出血、術後併有認知功能障礙」,醫師囑言「患者因上列疾病,行動不便、智能低下,需他人24小時照顧」等語,足認聲請人對外界事務知覺理會之能力已較常人顯著減弱,其認知功能下降,意思能力欠缺已達於不能同常人般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又聲請人之配偶 莫惠雅 已訴請與聲請人離婚,經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218號受理在案,與聲請人感情交惡,爰請指定聲請人之母丙○○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之兄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辦理南投縣立懷恩養護復健中心證明書、聲請人財產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丙○○之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醫師 詹弘廷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無法作適當反應,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㈠身體檢查:聲請人身材中等,長期端坐,需輪椅代步並由他人推動,血壓118/78mmHg,脈搏76下/分,呼吸21次/分,體溫攝氏36.2度,可經口進食,有時需餵食,需使用尿布。㈡精神狀態檢查:聲請人意識不清,對問話無反應,無語言或非語言之表達,只偶有睜眼動作,但無眼神接觸,無外顯之怪異或僵直行為,無自言自語或傻笑等症狀;幻覺、妄想等症狀無法測知,定向力及記憶力、現實判斷力無法測知。生活功能皆須仰賴他人協助,個人衛生有時失禁,餵食及沐浴皆須有人代為處理,無法表達自己之需求。㈢總結:聲請人之精神科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無意思之表達能力,無意思之接受能力,無意思現實判斷之能力,亦無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聲請人腦部手術後呈現嚴重失智狀態已6年餘,其回復之可能性極低。」,此有該院99年3月22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C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為憑。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聲請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聲請人之精神狀態,因意外傷害引發顱內出血致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配偶莫惠雅已訴請判決與聲請人離婚,並經本院准許在案,有本院職權調閱之98年度婚字第218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將來自無保護照料聲請人之可能,而利害關係人丙○○為聲請人乙○○之母,彼此關係密切,丙○○亦有意願出任監護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足稽,堪認由丙○○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丙○○為聲請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之母丙○○建議指定聲請人之兄甲○○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經核應無不妥,且甲○○亦向本院表示同意擔任該職,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爰依法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丙○○對於聲請人乙○○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