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26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翠昭
鄭明輝 被告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移送管轄(100年度北簡字第4763號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
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並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98年3月18日實際還款新臺幣(下同)677元後即未再還款,至98年12月6日止尚有消費款119,229元、利息11,949元,合計131,178元未付,爰起訴請求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復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此為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信用卡借款、約定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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