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照鈴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659號,偵查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1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單拾壹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照鈴犯賭博案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民國98年9月10日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98002138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85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9月23日確定。惟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傳真機1臺、簽單11張等物,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被告吳照鈴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85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並於99年9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本件扣案之傳真機1臺、簽單11張(保管字號:98年度保管字第176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0年度聲字第851號卷第3頁),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1852號偵查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32頁至第33頁),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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