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撤緩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
8月25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書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並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次按,緩刑為非機構性處遇之一種,而保護管束乃預防社會危險之社會安全措施,其目的均在給予輕微犯罪之行為人自我反省之機會,並期能達再社會化,惟如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或保護管束期間,復為犯罪行為,則已違反緩刑宣告之目的,按前開法條之規定,法院自得撤銷緩刑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7年
7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8月25日確定,並交付執行保護管束(期間自97年8月25日起至99年8月24日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影本各1份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護字第12號觀護卷宗足憑。又查,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8年6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街○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該裁定影本1份附於上開觀護卷宗可參;另受刑人分別於98年12月14日16時7分許及同年1月28日14時13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98年12月14日16時
7分許及同年12月28日14時13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其後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8、55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在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3日出具報告編號第8C170098號、99年1月8日出具報告編號8C31008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按緩刑之目的係讓其有自新之機會,並交付保護管束,乃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之規範之下,要求其反省自律,以達痛改前非之目的,準此,受刑人於前揭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竟不知反省悛悔、潔身自愛,在觀護人之監督及保護管束規範下,猶未能使之受管束,仍有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保持善良品行,至為明顯。
四、另外,觀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揆諸該條文立法意旨之重點在於「保持善良品行」,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僅屬「保持善良品行」之例示,並未限縮「保持善良品行」之內涵。而本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已屬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毒品來源,若非出自於素行不良之人,豈能無中生有。再者,毒品為違禁物,且毒品之持有者即為犯罪者,該等人對於毒品之藏放、製造、持有、移轉均極為小心,本件受刑人並未有具有特定化學技能,可以排除該毒品為其所自製之可能。另毒品價格極高,體積微小,拾獲之機率甚低。是若非與持有毒品者交往密切,亦無從得悉對方持有毒品,從而得以竊盜或詐欺等方式取得。更何況,本件受刑人亦坦承於保護管束期間內與有施用毒品之朋友往來,復因此有施用毒品行為,且其經採尿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送檢察官偵辦起訴等情,業述之如前,且經本院核閱上揭觀護卷宗屬實。綜上所述,受刑人既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之素行,如非與素行不良之人有相當之往來,斷無能取得毒品,足認受刑人確有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於保護束期間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已屬未保持善良品行,且其毒品來源,乃出自於素行不良之持有者,故其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已甚為明顯,則受刑人之上開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未遵守保持善良品行,多次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而情節重大,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合於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應由本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