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七六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平日以替他人割取檳榔為業,並需駕駛小貨車載運所割取之檳榔,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林洪秀姿 ,欲往山上替人割取檳榔,沿南投縣○里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南投縣○里鄉○○路與民權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晨,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蕭 沈淑霞 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穿越道路時,未依規定確實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當且注意左右無來車,甲○○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致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側撞及前方行人 蕭沈淑霞 ,致使蕭沈淑霞因此受有中樞神經衰竭、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甲○○於肇事後,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又蕭沈淑霞經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惟仍延至同年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八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自首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對於上述業務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以下所示之證據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證人林洪秀姿於警詢中證述屬實。
㈢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例摘要、診斷書各一份、肇事現場蒐證相片八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一份及相驗照片十三幀在卷可證。
㈣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日係沿南
投縣○里鄉○○路南向北往魚池方向行駛,至中正路與民權路口時,適蕭沈淑霞由中正路西向東方向穿越遭撞擊而肇事。按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本件肇事時天 侯晴 ,晨,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投縣行字第0九九五七00一三二號函所附之南投縣區九九000五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一頁)。另被害人蕭沈淑霞確因本件車禍,造成中樞神經衰竭,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不治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蕭沈淑霞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穿越道路時,未依規定確實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當且注意左右無來車,雖亦有過失,然並不因此而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從事業務之人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因之行為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駕駛之行為即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平日以割取檳榔為業,並需駕駛小貨車載運所割取之檳榔,肇事當日是要上山替人割取檳榔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自承在卷(見相驗卷第二十三頁、本院卷第十九頁),堪認被告確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以九十八年度蒞字第四0二五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復經本院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罪名告知之程序,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為憑(見相驗卷第十八頁),故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
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蕭沈淑霞死亡,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惟被害人蕭沈淑霞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乙○等人成立調解,且已付清賠償款項新臺幣二百十三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被害人之家屬乙○等人出具之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第六十二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損害,足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本院認為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