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筱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筱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合計毛重拾柒點柒陸肆陸公克,連同包裝之塑膠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至第6行所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10公克,淨重17.3360公克)」,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0360公克,淨重17.3360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筱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考量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黃色結晶塊(驗前含袋毛重18.0360公克,因鑑驗用罄
0.2714公克)1包,經鑑驗係甲基安非他命而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承係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剩餘,其驗餘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機關因鑑驗取樣部分,既因鑑定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與所包裝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號被告李筱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筱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上某網咖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7日凌晨2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3段15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10公克,淨重17.3360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筱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98.5%,純質淨重
17.0760公克),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本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669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撤緩字第76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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