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13號原告通盈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禹伸 被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 律師
潘怡君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廖堃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一○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攬被告之「全回收低濃度暫存池機電工程」,完工後於民國106年11月間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依約應於107年11月給付5%保固款91萬8,750元,迄未給付。又原告另承攬被告之「無機系統再生廢液桶及TK-7106桶槽液位控制盤與現場配線工程」,完工後被告於107年8月
3日開立發票,被告依約應於開發票後60日付款39萬9,000元,迄未給付,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金額。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3紙為證(見司促卷第4至6頁),堪信屬實。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9頁),依上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上開工程款既分別約定有給付期限,屆期被告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而支付命令係於108年1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司促卷第24頁),則原告併請求自翌日即
10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付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另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同條第4款就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旨在維持公司現狀,解釋上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且係指在訴訟外由公司為現實給付行為以履行債務,不包括債權人以訴訟或非訟方式訴請法院裁判公司履行債務在內(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於107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本院107年度整聲字第1號),且業經本院於108年1月31日以108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並經本院於108年5月1日以108年度整聲字第1號裁定准予自108年5月1日起延長90日(見本院卷第27頁),依前說明,該緊急處分僅限制被告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身為債權人之原告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訴訟程序在內,故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及本院所為之緊急處分,並不妨礙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本件起訴,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