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亡字第14號聲請人 鄭其村 代理人 鄭清岳 相對人即失蹤人 鄭月 却失蹤前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鄭月却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設籍:(改制後)桃園市○○區○○里○○○街○○○號)於民國一零六年三月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鄭月却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鄭月却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年57歲,籍設於(改制後)桃園市○○區○○里○○○街○○○號即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前於94年10月1日離家出走後即失蹤迄今,經報警協尋仍無所獲,至今毫無音訊,親友亦均不知悉其下落,迄今已逾12年,復查無相對人於上開失蹤日期後之任何入出境、在監在押、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財稅等紀錄,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07年度亡字第1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受(處)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法務部-健保、勞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前經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0
7年10月13日將本院公示催告民事裁定刊登新聞紙在案,有其提出新聞紙1份在卷可稽,核閱無訛。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或函詢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勞保投保資料、健康保險就醫紀錄,入出境紀錄等,查相對人失蹤後無投保勞保或就醫紀錄,亦無前案及在監在押資料,更無入出境之資料,有本院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另相對人無何投保健保或就醫紀錄、受理失蹤人協尋單位雖曾於94年10月18日尋獲相對人,惟於99年3月5日由戶政單位登註協尋(類別:遷出未報或未按址遷入),迄未尋獲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5月17日健保桃字第1073010406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
7年5月16日德警分防字第1070014311號函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自99年3月5日由戶政單位陳報失蹤後,即已不知去向等情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亦分別明文規定。經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於94年10月1日離家失蹤,然據相對人之子 呂明彥 於本院陳稱:相對人離家後
1、2個月尚有與家人有聯絡,之後方無音訊等語,是難認相對人自94年間即失蹤,惟相對人自99年3月5日經戶政單位登註協尋,迄今未尋獲,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為有利害關係之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於相對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於法洵屬有據。又本件相對人雖據聲請人所稱係94年間失蹤,然相對人於94年10月18日經警尋獲,復於99年
3月5日由戶政單位登註協尋(類別:遷出未報或未按址遷入),迄未尋獲,是應以相對人經戶政單位登註協尋之日認係相對人失蹤日,方屬妥適,故計至106年3月5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家事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哲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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