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仲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翁仲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仲毅於民國107年9月4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年9月5日凌晨0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不慎與 蔡錦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蔡錦樟未受傷),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翁仲毅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錦樟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自94年起已曾多次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媒體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復迭經宣導,詎其仍不知警惕,漠視法律禁令而再犯,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逾值非低,所為甚值非議,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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