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毅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毅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毅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3年3月25日晚上9時30分許至翌日上午8時許期間,侵入 黃佩瑩 位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竊取其所有、放置在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逃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毅豪涉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佩瑩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以下引用改制後之稱謂)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勘察照片數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江毅豪 固坦承 曾前往上開告訴人黃佩瑩住處外,且遺留其嚼食過後之檳榔渣之事,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有嚼食檳榔的習慣,從照片中也知道本案是哪一戶遭竊,那附近伊很清楚,但本案房屋伊未進去過,伊雖然有到本案附近犯案過,但伊犯的案件都已執行,本案並非伊所為,檳榔渣是伊路過時隨手丟棄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黃佩瑩前開住處於上開時間遭人侵入且竊取財物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佩瑩於警詢時指證綦詳,且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前往現場勘察、製有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照片及平面圖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江毅豪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再本案自告訴人黃佩瑩住處外所取得之2只檳榔渣上,經採
集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無誤。
㈢是本案所應審究者,自係上開留有被告DNA-STR型別之檳榔
渣,是否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所遺留者;觀之上開卷附之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照片及平面圖所示:自告訴人住處一樓後院走道採集得檳榔渣2只及自一樓戶窗戶外下方地面採集得檳榔渣1只(參偵卷第24-29頁、本院卷第37-49頁),其中自後院走道草地上採集得之檳榔渣2只,經比對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參偵卷第20-23頁),惟該2只檳榔渣放置之處,距離一旁之公用道路分別約為135公分及
150公分,且該後院圍籬約為98公分高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8年4月18日溪警分刑字第1080008534號函及所附勘察報告及平面圖在卷足查(參本院卷第36-49頁),是上開檳榔渣既置放於開放空間之道路旁,並非隱密而外人無從行經之處,且一旁之圍籬高度又僅至及腰處,被告所辯其於行經該處時隨手棄置檳榔渣,即非無可能,是自難僅以自告訴人住處外採得被告DNA-STR型別檳榔渣而遽認被告有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事。
㈣再自告訴人住處內採得行竊者之赤足印,足長約為23公分(
參偵卷第54頁背面),惟經本院拍攝被告赤足長則約為27公分(參本院卷第33頁),因之該自告訴人住處採得之足印是否為被告所留有,亦大有可疑,益徵被告所辯其未進入行竊,即非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之被訴侵入住宅竊盜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