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志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志偉於民國107年9月2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之某車場內,飲用啤酒1瓶後,其明知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N6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與吉林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7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非供述卷證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游志偉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之證據,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游志偉就前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70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嗣於10
0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8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竟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態下,猶駕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被告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